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退役士兵安置管理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退役士兵的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到本市安置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退役士兵回到原征集地30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市、辖市退役士兵安置机构报到登记,凭退役士兵安置机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第四条 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退役士兵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办理退役士兵安置的日常工作,确保安置任务完成。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保障、人事等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五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实行就业安置、扶持就业、双向选择,有偿转移安置与鼓励自谋职业相结合,多渠道、多形式进行安置。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和农村退役士兵,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就业扶持。

  第六条 退出现役的转业士官,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统一审核,经审核批准的转业士官,市、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优先安置。其中对结婚满2年,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系部队驻地且生活基础在当地的转业士官,可申请易地投靠配偶;只照顾易地投靠配偶,自谋职业,不实行经济补偿。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义务。退役士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退役后,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破产的,由安置机构安置;原工作单位被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接收安置。对进藏兵、海边防兵有突出贡献的,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由退役士兵安置机构优先安排。

  第八条 退役士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接待,并负责城镇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的管理和组织科学文化知识及职业技能的培训。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举办退役士兵安置供需见面会,双向选择、保底安置。

  第十条 退役士兵的就业安置,根据当地退役士兵数量和接收安置单位的职工人数、经济效益和用工需求等情况,按比例下达安置计划和分配安置任务,包干安置,任何单位不得拒收和变相拒绝政府下达的指令性安置任务。

  中央和省直属单位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安置计划;市属(含区属)单位由市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安置计划;其它单位由辖市人民政府下达安置计划。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先从退役士兵中录用、招收专职武装干部和安全警卫人员。

  第十二条 伤残的退役士兵,应当优先安置。接收伤残退役士兵的单位,每接收1人视为完成2人的安置计划任务。用人单位应当为伤残退役士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保险、福利和其它待遇,按照国家因公致残的规定执行,非个人原因,不得任意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接收单位与退役士兵必须依法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续签劳动聘用合同;需要再就业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介绍就业,退役士兵在合同期内非个人原因,不得任意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此期间的失业、医疗、养老等保险所需费用由接收单位按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在待分配期间,由市、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六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设立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主要用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经济补偿,超额完成安置任务单位的奖励,退役士兵的培训和生活补助等。安置保障金的来源为:

  (一)中央、省和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退役士兵安置专项资金;

  (二)接收单位交纳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三)上述资金专户储存的银行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资金。

  上述(二)、(三)、(四)项资金作为预算外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有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完成安置任务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下达安置计划的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经批准每转移1名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按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标准支付有偿转移资金。

  有偿转移资金的具体收缴办法另行规定。

  超计划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由下达安置计划的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符合分配工作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要求自谋职业的,本人到当地人民政府安置机构报到后2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审查批准,并签订有关协议由公证处公证后,按服役年限10年以下和10年(含10年)以上两个等次,分别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和5倍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当地人民政府不再安排工作。

  第十九条 符合分配工作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新办私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凭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出具的自谋职业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并在3年内减免有关工商管理费;符合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条件的,给予一定期限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的减免。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的退役士兵,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业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等方面给予帮助;对有专长的退役士兵,应当提供条件,帮助创办经济实体,扶持发展第三产业和种植业、养殖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开展退役士兵两用人才服务工作,把开发使用两用人才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建设和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规划。

  第二十二条 入伍后购买城镇户口的退役士兵、占用农村征兵指标或在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城镇退役士兵,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只予办理落户手续,不予安排工作。

  第二十三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一律不负责安排工作:

  (一)无正当理由,3个月内不到接收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报到的;

  (二)不服从分配或者接到分配工作介绍信后逾期3个月内不到所分配单位报到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或者伪造伤残、文凭、立功荣誉证明的;

  (四)待分配期间有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受当地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对不执行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和拒绝接收城镇退役士兵的单位,由当地政府责令改正,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并可以处以罚款;拒不交纳罚款的,按非诉行政案件依法由人民法院审查和办理。

  用人单位拒绝录用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就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拒绝接受安置的人数,以每人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计算,处以罚款。

  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自退役士兵分配工作介绍信开出的当月起,按其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必须承担应安置人员待安排工作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安置保障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1989年4月17日市政府颁发的《常州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常政发[1989]9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