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6月17日市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行。

  二00二年六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规范化,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更好地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按规定程序发布,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原则,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本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通告”、“布告”等。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设定行政许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在每年十一月底以前,向市政府报请立项。报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结合全市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广泛征求市政府各部门意见,经协调,分缓急轻重,拟订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二条 对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市政府决定。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第十三条 市政府可以确定规范性文件由其一个部门或者几个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重要的或综合性的,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标题要表明主题,一般应明确制定的目的、依据、基本原则、调整对象、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解释权属,以及施行日期等。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要掌握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六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共同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等资料。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统一审查。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局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三)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局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局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组织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内容、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局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局的意见上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审查说明。审查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起草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一般应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市政府法制局负责人作审查说明。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公布规范性文件的命令应当截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签署发布后,应及时在《攀枝花政报》和《攀枝花日报》上刊登。在《攀枝花政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由市政府法制局参照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同意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凡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规范性文件的问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能够解释的,由其负责解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释有困难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作出的解释有不同意见,要求市政府解释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承办,作出解释,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作出解释。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局按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政府备案第三十六条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攀枝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1月21日发布的《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发程序暂行规定》(攀府发[1992]10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