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1年06月19日修正

第1条 本细则依公平交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同业公会如下:

一、依工业团体法成立之工业同业公会及工业会。

二、依商业团体法成立之商业同业公会、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输出业同业公会及联合会、商业会。

三、依其它法规规定所成立之职业团体。

第3条 本法第五条所称独占,应审酌下列事项认定之:

一、事业在特定市场之占有率。

二、考量时间、空间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务在特定市场变化中之替代可能性。

三、事业影响特定市场价格之能力。

四、他事业加入特定市场有无不易克服之困难。

五、商品或服务之输入、输出情形。

第4条 计算事业之市场占有率时,应先审酌该事业及该特定市场之生产、销售、存货、输入及输出值(量)之资料。

计算市场占有率所需之资料,得以中央主管机关调查所得资料或其它政府机关记载资料为基准。

第5条 同业公会代表人得为本法第七条联合行为之行为人。

第6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销售金额,指事业之营业收入总额。

前项营业收入总额之计算,得以中央主管机关调查所得资料或其它政府机关记载资料为基准。

第7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之事业结合,由下列之事业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申报:

一、与他事业合并、受让或承租他事业之营业或财产、经常共同经营或受他事业委托经营者,为参与结合之事业。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者,为持有或取得之事业。

三、直接或间接控制他事业之业务经营或人事任免者,为控制事业。

应申报事业尚未设立者,由参与结合之既存事业提出申报。

第8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之事业结合,应备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申报:

一、申报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结合型态及内容。

(二)参与事业之姓名、住居所或公司、行号或团体之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

(三)预定结合日期。

(四)设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及其证明文件。

(五)其它必要事项。

二、参与事业之基本资料:

(一)事业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参与事业之资本额及营业项目。

(三)参与事业及其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事业上一会计年度之营业额。

(四)每一参与事业之员工人数。

(五)参与事业设立证明文件。

三、参与事业上一会计年度之财务报表及营业报告书。

四、参与事业就该结合相关商品或服务之生产或经营成本、销售价格及产销值(量)等资料。

五、实施结合对整体经济利益及限制竞争不利益之说明。

六、参与事业未来主要营运计画。

七、参与事业转投资之概况。

八、参与事业之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于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者,其最近一期之公开说明书或年报。

九、参与事业之水平竞争或其上下游事业之市场结构资料。

一○、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申报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9条 事业结合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提出申报时,所提资料不符前条规定或记载不完备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叙明理由限期通知补正;届期不补正或补正后所提资料仍不齐备者,不受理其申报。

第10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称金融机构事业,指金融机构合并法第四条之金融机构、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条之金融控股公司。

第11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三项所定受理其提出完整申报资料之日,指中央主管机关受理事业提出之申报资料符合第八条规定且记载完备之收文日。

第12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依本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就申报案件所为之决定,得刊载政府公报。

第13条 事业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为联合行为时,应由各参与联合行为之事业共同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同业公会为本法第七条第四项之联合行为而申请许可时,应由同业公会向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前二项之申请,得委任代理人为之。

第14条 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但书规定申请许可,应备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联合行为之商品或服务名称。

(二)联合行为之型态。

(三)联合行为实施期间及地区。

(四)设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及其证明文件。

(五)其它必要事项。

二、联合行为之契约书、协议书或其它合意文件。

三、实施联合行为之具体内容及实施方法。

四、参与事业之基本资料:

(一)参与事业之姓名、住居所或公司、行号、公会或团体之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事业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三)参与事业之营业项目、资本额及上一会计年度之营业额。

五、参与事业最近两年与联合行为有关之商品或服务价格及产销值(量)之逐季资料。

六、参与事业上一会计年度之财务报表及营业报告书。

七、参与事业之水平竞争或其上下游事业之市场结构资料。

八、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

九、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申请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5条 前条第一项第八款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与事业实施联合行为前后成本结构及变动分析预估。

二、联合行为对未参与事业之影响。

三、联合行为对该市场结构、供需及价格之影响。

四、联合行为对上、下游事业及其市场之影响。

五、联合行为对整体经济与公共利益之具体效益与不利影响。

六、其它必要事项。

第16条 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申请许可者,其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应详载其实施联合行为达成降低成本、改良品质、增进效率或促进合理经营之具体预期效果。

第17条 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申请许可者,其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应详载下列事项:

一、个别研究开发及共同研究开发所需经费之差异。

二、提高技术、改良品质、降低成本或增进效率之具体预期效果。

第18条 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申请许可者,其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应详载下列事项:

一、参与事业最近一年之输出值(量)与其占该商品总输出值(量)及内外销之比例。

二、促进输出之具体预期效果。

第19条 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申请许可者,其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应详载下列事项:

一、参与事业最近三年之输入值(量)。

二、事业为个别输入及联合输入所需成本比较。

三、达成加强贸易效能之具体预期效果。

第20条 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申请许可者,其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应详载下列事项:

一、参与事业最近三年每月特定商品之平均成本、平均变动成本与价格之比较资料。

二、参与事业最近三年每月之产能、设备利用率、产销值(量)、输出入值(量)及存货量资料。

三、最近三年间该行业厂家数之变动状况。

四、该行业之市场展望资料。

五、除联合行为外,已采或拟采之自救措施。

六、实施联合行为之预期效果。

除前项应载事项外,中央主管机关得要求提供其它相关资料。

第21条 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七款规定申请许可者,其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应详载下列事项:

一、符合中小企业认定标准之资料。

二、达成增进经营效率或加强竞争能力之具体预期效果。

第22条 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七款所称中小企业,依中小企业发展条例规定之标准认定之。

第23条 事业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联合行为许可时,所提资料不全或记载不完备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叙明理由限期通知补正;届期不补正或补正后所提资料仍不齐备者,驳回其申请。

前项补正,以一次为限。

第24条 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所定之三个月期限,自中央主管机关收文之次日起算。但事业提出之资料不全或记载不完备,经中央主管机关限期通知补正者,自补正之次日起算。

第25条 事业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延展时,应备下列资料,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

一、申请书。

二、原许可文件影本。

三、申请延展之理由。

四、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或资料。

中央主管机关准予延展时,应将原许可文号及期限,一并登记,并刊载政府公报。

第26条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正当理由,应审酌下列情形认定之:

一、市场供需情况。

二、成本差异。

三、交易数额。

四、信用风险。

五、其它合理之事由。

第27条 本法第十九条第六款所称限制,指搭售、独家交易、地域、顾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它限制事业活动之情形。

前项限制是否不正当,应综合当事人之意图、目的、市场地位、所属市场结构、商品特性及履行情况对市场竞争之影响等加以判断。

第28条 事业有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之行为,中央主管机关得依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命其刊登更正广告。

前项更正广告方法、次数及期间,由中央主管机关审酌原广告之影响程度定之。

第29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之一第三项及第二十三条之二第二项所称参加人,系指解除契约或终止契约之当事人,不及于其它参加人。

第30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无具体内容、未具真实姓名或住址之检举案件,得不予处理。

第31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为通知时,应用通知书。

前项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其为公司、行号、公会或团体者,其负责人之姓名及事务所、营业所。

二、拟调查之事项及受通知者对该事项应提供之说明或资料。

三、应到之日、时、处所。

四、无正当理由不到场之处罚规定。

通知书至迟应于到场日四十八小时前送达。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32条 前条之受通知者得委任代理人到场陈述意见。但中央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通知应由本人到场。

第33条 第三十一条之受通知者到场陈述意见后,中央主管机关应作成陈述纪录,由陈述者签名。其不能签名者,得以盖章或按指印代之;其拒不签名、盖章或按指印者,应载明其事实。

第34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为通知时,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其为公司、行号、公会或团体者,其负责人之姓名及事务所、营业所。

二、拟调查之事项。

三、受通知者应提供之说明、帐册、文件及其它必要之资料或证物。

四、应提出之期限。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出之处罚规定。

第35条 中央主管机关收受有关机关、团体、事业或个人提出帐册、文件及其它必要之资料或证物后,应依提出者之请求掣给收据。

第36条 依本法量处罚锾时,应审酌一切情状,并注意下列事项:

一、违法行为之动机、目的及预期之不当利益。

二、违法行为对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违法行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续期间。

四、因违法行为所得利益。

五、事业之规模、经营状况及其市场地位。

六、违法类型曾否经中央主管机关导正或警示。

七、以往违法类型、次数、间隔时间及所受处罚。

八、违法后悛悔实据及配合调查等态度。

第37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