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经济发展环境,切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提高办事效率,促进经济快速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和优化投资经营软环境的决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经济管理部门和其它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机关、窗口服务单位,驻萍省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的下列行为,实行责任追究。

  (一)在行政执法,司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假公济私、野蛮执法的;

  2、履行审判、裁决、处罚、调处等职能过程中显失公正,甚至徇私枉法,构成错案的;

  3、偏袒、保护社会邪恶、黑势力的;

  4、违反规定查扣、处罚车辆的;

  5、滥用权力,干扰和影响企业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行政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擅自使用、损毁或保管不当被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将政府职能转让给社会中介机构或其它单位,进行有偿服务的;

  9、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乱罚款、乱收费、乱摊派的;

  10、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11、对投资者的投诉,不及时处理的;

  12、在履行法定职责时,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擅自设置行政审批、登记项目或将登记备案变为审批的;

  2、继续执行已经废止或撤销的行政审批、登记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审批、登记等事项,审批单位拖延不办的;

  4、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年检、认证、裁决等事项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三)在执行行政事业收费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2、继续对已经废止的收费项目进行收费的;

  3、将应由服务对象自愿接受的咨询、检测、信息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4、以召开会议、培训、考察、检查评比、学会、协会、研究会等为名,强制服务对象参加并收取费用的;

  5、经过中介组织向服务对象乱收费的;

  6、收费时不开具合法凭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

  (四)在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工作不负责任,擅离职守,造成贻误工作或损失后果的;

  2、工作中遇事推诿、扯皮、消极怠工、服务态度差的;

  3、接受服务对象钱物、代币购物券,或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4、接受服务对象安排的旅游、玩乐等活动的;

  5、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宴请的;

  6、向服务对象摊派、索要赞助或无偿占用其财物的;

  7、对企业实行强买强卖、强行承包工程、推销产品的;

  8、向企业索要“保护费”的;

  9、强行向服务对象拉广告,违反规定摊派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10、强制服务对象接受不必要的指定服务,从中牟利的;

  11、违反规定要求服务对象报销各种费用的;

  12、对各种聚众阻工、向企业或客商敲诈勒索等行为采取放纵态度或制止不力的;

  13、有其它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

  第四条 违反第三条(一)、(二)、(三)、(四)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实施以下责任追究:

  1、行政告诫、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或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曝光、限期整改;

  2、给予停职待岗、职务调整、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组织处理;

  3、违反党纪政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4、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是管辖范围内一年内投诉达五次以上并查证属实的,视情对责任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 、分管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1、主动承认错误,并立即纠正违规违纪行为的;

  2、主动挽回影响或损失,并及时向服务对象检讨的;

  3、检举他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4、有其它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情节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理:

  1、个人年度内被投诉达二次以上,并查证属实的;

  2、同时犯有本暂行规定第三条(一)至(四)款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

  3、认错态度差的;

  4、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相对人打击报复的;

  5、有其它从重或加重处理情节的。

  第七条 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特殊情况,上级机关有权直接对下级部门、单位负责人或责任人进行追究。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三条行为不予追究的,将追究部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共萍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萍乡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