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决定

  附: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则

修改决定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其具体人数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村实际确定。”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确需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的,必须依法进行。”

  三、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的费用一般由本村解决;村解决有困难的,由乡、民族乡、镇予以补助。”

  四、第七条中“县(市、区)、乡、镇”改为“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

  五、第八条修改后分设为第八条、第九条。

  修改后的第八条为:“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七至十一人组成,具体人数由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机构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较好的政治素质、一定的文化水平和较强的工作能力,办事公道。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各村民小组村民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从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足七人的,缺额的成员应按前款规定补选。” “修改后的第九条为:”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组织对村民委员会进行财务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布;

  “(三)依法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四)组织有选举权的村民(以下简称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五)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名,审查村民委员会候选人资格,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投票时间、地点、投票方法;

  “(七)做好投票选举前的准备工作;

  “(八)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并上报选举结果;

  “(九)处理选举中出现的问题;

  “(十)总结选举工作,填报有关数据、材料,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监督上一届村民委员会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财物、公章、档案资料等。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与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完成交接止。”

  六、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户口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且履行本村村民义务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也可以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

  “农村需要的各类人才,自愿到农村工作、生活,竞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查后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以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通知外出的选民在规定的时间内回村参加选举。本人不能回村参加投票选举的,可以委托他人投票。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在选举日三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分别由本村选民按下列方式之一直接提名:

  “(一)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过半数的选民在规定的候选人人数内填写提名表,当场唱票、计票,公布提名结果;

  “(二)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委派村民代表参与监督,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过半数的选民在规定的候选人人数内填写提名表,然后集中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当场唱票、计票,公布提名结果。

  “提名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人员。

  “提名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不得委托他人投票。

  “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候选人的条件对得票多的进行审查,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二)廉洁奉公,公道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有较强的工作能力,能带领村民共同致富;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

  “对候选人的具体要求,村民会议可以根据本村情况在选举办法中作出规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参加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竞选的选民,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请,在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组织下进行竞选宣传。宣传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违反者,村民选举委员会有权制止。”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十日前按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不愿意作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在选举日7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缺额的候选人应从原提名的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并张榜公布。”

  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选举村民委员会,一般应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也可以设中心投票站和若干个投票分站,由选民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投票站投票。

  “对老、弱、病、残不能到现场投票的选民,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并公布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及选举工作人员携带流动票箱,登门接收投票。

  “设投票站和流动票箱投票的,必须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或中心投票站开箱、唱票、计票。”

  十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候选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投弃权票,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由本人请信任的人代填选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人员代填选票。任何人不得强行为选民代填选票。”

  第三款修改为:“不能到现场直接投票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前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后办理委托投票证。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超过两人。”

  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难以辨认的选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

  “投票结束后,由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当众开箱,公开唱票、计票,宣布选票统计结果,并当众封存选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场宣布选举结果,并张榜公布。”

  十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当选人数缺额的,缺额的成员应当另行差额选举。缺额的主任、副主任或委员的候选人应分别从第一次选举中未当选人员中按得票多的产生。另行选举由本村选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需超过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一般应当场举行,也可在第一次选举日后十五日内进行。”

  十八、第二十三条删去。

  十九、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接受村民监督。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选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谷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选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二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审计后,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一般应同意其辞职,向村民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二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由村民委员会在五日内向村民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劳动教养的;

  “(二)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连续三个月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受到处理,不适宜继续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罢免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就罢免其职务事项召开村民会议表决。”

  二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缺额的,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名产生候选人。候选人人数应多于补选名额。补选有过半数的选民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经补选,仍缺额的,应再行补选,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需超过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届满止。”

  二十三、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一)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碍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选举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指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五)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有关机关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调查处理。不予处理的,应当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不依法处理的,村民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四、第二十九条删去。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内容为:“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扰乱、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六、有关条款中“乡(镇)”改为“乡、民族乡、镇”。

  二十七、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生效。《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

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

(1999年1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直接选举村民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其具体人数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村实际确定。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确需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的,必须依法进行。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

  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的费用一般由本村解决;村解决有困难的。由乡、民族乡、镇予以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县(市、区,下同)和乡、民族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四)培训换届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

  (六)承办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七至十一人组成。具体人数由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机构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较好的政治素质、一定的文化水平和较强的工作能力,办事公道。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各村民小组村民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从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足七人的,缺额的成员应按前款规定补选。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组织对村民委员会进行财务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布;

  (三)依法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四)组织有选举权的村民(以下简称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五)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名,审查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资格,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投票时间、地点、投票方法;

  (七)做好投票选举前的准备工作;

  (八)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并上报选举结果;

  (九)处理选举中出现的问题;

  (十)总结选举工作,填报有关数据、材料,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监督上一届村民委员会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财物、公章、档案资料等。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与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完成交接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条 在选举日前已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计算村民的年龄以身份证为依据;无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依据。

  第十一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户口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且履行本村村民义务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也可以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

  农村需要的各类人才,自愿到农村工作、生活,竞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查后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通知外出的选民在规定的时间内回村参加选举。本人不能回村参加投票选举的,可以委托他人投票。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在选举日三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分别由本村选民按下列方式之一直接提名:

  (一)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过半数的选民在规定的候选人人数内填写提名表,当场唱票、计票,公布提名结果;

  (二)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委派村民代表参与监督,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过半数的选民在规定的候选人人数内填写提名表,然后集中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唱票、计票,公布提名结果。

  提名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人员。

  提名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不得委托他人投票。

  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候选人的条件对得票多的进行审查,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人数应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

  对依法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变更。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二)廉洁奉公,公道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有较强的工作能力,能带领村民共同致富;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

  对候选人的具体要求,村民会议可以根据本村情况在选举办法中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参加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竞选的选民,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请,在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组织下进行竞选宣传。宣传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违反者,村民选举委员会有权制止。

  第十七条 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十日前按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不愿意作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在选举日七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缺额的候选人应从原提名的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并张榜公布。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八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一般应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也可以设中心投票站和若干个投票分站,由选民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投票站投票。

  对老、弱、病、残不能到现场投票的选民,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并公布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及选举工作人员随带流动票箱,登门接收投票,

  设投票站和流动票箱投票的,必须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或中心投票站开箱、唱票、计票。

  第十九条 选举大会应当当场推选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负责核对投票人数、唱票、计票、监票。

  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介绍大会选举办法,提出具体要求。

  候选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

  第二十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可以投弃权票。

  第二十一条 选举现场设发票处、秘密写票处。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由选民本人到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然后投票。

  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由本人请信任的人代填选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人员代填选票。任何个人不得强行为选民代填选票。

  不能到现场直接投票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前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后办理委托投票证。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超过两人。

  第二十二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难以辨认的选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

  投票结束后,由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当众开箱,公开唱票、计票,宣布选票统计结果,并当众封存选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场宣布选举结果,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缺额的,缺额的成员应当另行差额选举。缺额的主任、副主任或委员的候选人应分别从第一次选举中未当选人员中按得票多的产生。另行选举由本村选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需超过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一般当场举行,也可在第一次选举日后十五日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向当选人颁发省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接受村民监督。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选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选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审计后,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一般应同意其辞职,向村民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由村民委员会在五日内向村民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劳动教养的;

  (二)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连续三个月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受到处理,不适宜继续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罢免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就罢免其职务事项召开村民会议表决。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缺额的,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名产生候选人。候选人人数应多于补选名额。补选由过半数的选民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经补选,仍缺额的,应再行补选,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需超过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届满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一)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碍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选举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指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五)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有关机关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调查处理,不予处理的,应当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不依法处理的,村民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扰乱、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