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外设立的广播电视媒体通过卫星传送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落地的管理。

  第三条 国家广电总局负责对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实行归口管理,对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实行审批制度。

  第四条 经国家广电总局批准,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可以在三星级以上涉外宾馆饭店,专供境外人士办公居住的涉外公寓等规定的范围及其他特定的范围落地。

  第五条 申请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播放的内容不违背中国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

  (二)具有在本国(地区)电视媒体综合实力及收视率排名前三名的实力;

  (三)具备与我进行“互惠互利”合作的实力,承诺并积极协助中国广播电视节目在境外落地。

  (四)对我友好,积极促进中外广播电视的友好交流和合作;

  (五)同意通过国家广电总局指定的机构统一向传送其频道节目,并承诺不通过其他途径在中国境内落地。

  第六条 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申请落地,须先向国家广电总局指定的机构提出,并按要求填写《卫星电视频道备忘录》,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能够内容的证明材料、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材料以及解码器等收视装置。

  第七条 国家广电总局指定的机构在收齐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申报材料后,上报国家广电总局审批。

  第八条 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在接到有关通知两周内补齐材料,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第九条 国家广电总局每年审批一次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的落地申请,每年7月至9月办理。

  第十条 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如在国家广电总局批准后90天内未与国家广电总局指定的机构签约,视为自动放弃落地资格。

  第十一条 一个境外卫星电视机构原则上只批准其一个频道在规定的范围内落地。不批准新闻类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在我境内落地,不批准境内广播电视机构及有关部门、团体在境外开办的卫星电视频道在境内落地。如有特殊需要,需特殊报批。

  第十二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必须委托国家广电总局指定的机构独家代理其在中国境内落地的所有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必须遵守中国政府关于境外卫星电视管理的各项规定,不得播出含有违法我国法规政策内容的电视节目,不得擅自在中国境内开展其电视频道及有关接收设备的推广活动。

  第十四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其所播出的内容,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章造成不良影响的,除接受停播处理外,应在同样的传播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五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其所播出的内容,在一年内三次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将被取消落地资格。被取消落地资格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三年内不得提出落地申请。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件:

  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200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