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的管理,促进社区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住宅小区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宿舍等居民集中居住区(不包括专供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士居住的公寓等住宅区)。

  第三条 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已经通达社区的,社区有线电视网络必须与之联网。

  第四条 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尚未通达的,社区可以申请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中央和省级电视节目,向所在小区的住户传送节目信号。

  第五条 申请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和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须经社区所在街道办事处同意,并持其开具的有关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以下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领取《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许可证》和《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六条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的建设,需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其设备和安装须符合广播电视部门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经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七条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须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配备足够的经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培训合格的专业人员,定期检修、维护相关设备和传输网络,对可能危及宣传安全的节目信号中断、静止画面等技术故障及时进行处理,发生重大事故,必须在1小时之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不得自行播放电视节目,不得开办视频点播节目。

  第九条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不得设置境外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也不得接收、传送境外电视节目。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阻碍、抗拒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应在三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予取消,拆除已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其《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由发证机关收回。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