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规范土地征用行为,合理开发和利用土地,维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统一征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统一征地,是指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近期非农业建设用地范围或特定建设项目的要求,拟订征用土地方案,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并给予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凡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储备、统一配置、统一管理。

  第五条 临沂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与审批领导小组负责统一征地的指导、监督工作,并对重大问题作出决策。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担市辖三区范围内统一征地的组织实施工作,三区政府负责搞好统一征地的协调工作。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辖区范围内统一征地的组织实施工作。

  计划、财政、公安、建设、规划、招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搞好统一征地工作。

  第六条 统一征地依法采取分批次统一征用和按具体建设项目统一征用两种方式。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乡(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征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实施统一征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乡(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征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具体建设项目实施统一征用。

  第七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乡(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根据规划,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乡(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征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二)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查同意后,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

  (三)有偿使用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有偿使用合同,按规定的标准收取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和土地有偿使用费。划拨使用土地的,按规定的标准向土地使用者收取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

  (四)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用途、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征用土地,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

  第十三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耕地(含园地、鱼塘、藕塘,下同),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

  (二)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8倍;

  (三)征用林地、牧草地、苇塘、水面等农用地,土地补偿费为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6倍;

  (四)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7倍;

  (五)征用未利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用耕地,其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二)征用林地、牧草地、苇塘、水面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邻近一般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第十五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应当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可给予作价补偿;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可按有关规定给予折价补偿,或者给予新建同等数量和质量的附着物。

  对在征地期间,突击栽种的树木、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耕地平均年产值,青苗和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本市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定期公布。

  第十七条 对未农转非的村居集体土地,凡市政府进行统一征用的,政府统征后可按10%-15%的比例留给被征地村居自用,抵顶安置补助费,用于发展经济,安置劳力。

  第十八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采用“市(县)管村用”的形式在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财政专户进行管理,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该费用拨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有权要求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一定时限内提供支付清单。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督促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公布,以便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查询和监督。

  第十九条 依法统一征用的土地,自批准征用下一年起,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相应减免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及两税附加。

  第二十条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用或者征用土地后人均耕地不足66平方米的,经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按规定的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剩余土地转为国家所有,由原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或耕种。建设项目占用该土地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给予原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乡(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征用土地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被征用土地纳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储备。

  第二十二条 对分批次统一征地的,征地资金从土地储备资金中支付;对按具体建设项目统一征地的,征地资金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对征用土地公告内容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的查询或者实施中问题的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未依法进行征用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签订有关征地协议的,协议无效,市、县人民政府不予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开发利用的,以非法占地论处。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拒不交出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统一征地是政府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妨碍统一征地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阻挠、拒绝、妨碍统一征地工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临沂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办法》(临政发[1995]103号)、《临沂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征用管理暂行办法》(临政发[1997]69号)和《临沂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征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临政办发[1997]6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