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课税项目及税额

第三章 稽征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本法规定之烟酒,不论在国内产制或自国外进口,应依本法规定征收烟酒税。

第2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产制:包括制造、分装等有关行为。

二、烟:指全部或一部以烟草或其代用品作为原料,制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或闻用之制成品。其分类如下:

(一)纸烟:指将烟草切丝调理后,以卷烟纸卷制,加接或不接滤嘴之烟品。

(二)烟丝:指将烟草切丝,经调制后可供吸用之烟品。

(三)雪茄:指以雪茄种烟草,经调理后以填充叶为蕊,中包叶包裹、再以外包叶卷包成长条状之烟品,或以雪茄种烟叶为主要原料制成,

烟气中具有明显雪茄烟香气之非叶卷雪茄烟。

(四)其它烟品:指纸烟、烟丝、雪茄以外之烟品。

三、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计算超过百分之零点五之饮料、其它可供制造或调制上项饮料之未变性酒精及其它制品。但不包括烟酒管理法第四条得不以酒类管理之酒类制剂。其分类如下:

(一)酿造酒类:指以榖类、水果类及其它含淀粉或糖分之植物为原料,经糖化或不经糖化酿制之下列含酒精饮料:

1.啤酒:指以麦芽、啤酒花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它榖类或淀粉为副原料,经糖化发酵制成之含碳酸气酒精饮料,可添加或不添加植物性辅料。

2.其它酿造酒:指啤酒以外之酿造酒类,包括各种水果酿造酒、榖类酿造酒及其它经酿造方法制成之酒类。

(二)蒸馏酒类:指以榖类、水果类及其它含淀粉或糖分之植物为原料,经糖化或不经糖化,发酵后,再经蒸馏而得之含酒精饮料。

(三)再制酒类:指以酒精、蒸馏酒或酿造酒为基酒,加入动植物性辅料、药材或矿物或其它食品添加物,调制而成之酒类,其抽出物含量不低于百分之二者。

(四)米酒:指以米类为原料,采用阿米诺法制造,经蒸煮、糖化发酵、蒸馏、调合酒精而制得之酒,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计算不超过百分之二十,在包装上标示专供烹调用酒之字样者。

(五)料理酒:以榖类或其它含淀粉之植物性原料经糖化后加入酒精制得产品为基酒;或直接以酿造酒、蒸馏酒、酒精为基酒﹔加入百分之零点五以上之盐,添加或不添加其它调味料,调制而成供烹调用之酒。

(六)其它酒类:指前五目以外之酒类,包括粉末酒、胶状酒、含酒香精、蜂蜜酒及其它未列名之酒类。

(七)酒精:凡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计算超过百分之八十之未变性酒精。

四、酒精成分:系指摄氏检温器二十度时,原容量百分比中含有乙醇之容量而言。

第3条 烟酒税于烟酒出厂或进口时征收之。

烟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视为出厂:

一、在厂内供消费者。

二、在厂内加工为非应税产品者。

三、在厂内因法院强制执行或其它原因而移转他人持有者。

四、产制厂商申请注销登记时之库存烟酒。

第4条 烟酒税之纳税义务人如下:

一、国内产制之烟酒,为产制厂商。

二、委托代制之烟酒,为受托之产制厂商。

三、国外进口之烟酒,为收货人、提货单或货物持有人。

四、法院及其它机关拍卖尚未完税之烟酒,为拍定人。

五、免税烟酒因转让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税规定者,为转让或移作他用之人或货物持有人。

前项第二款委托代制之烟酒,委托厂商为产制应税烟酒之厂商者,得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以委托厂商为纳税义务人。

第5条 烟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征烟酒税:

一、用作产制另一应税烟酒者。

二、运销国外者。

三、参加展览,于展览完毕原件复运回厂或出口者。

四、旅客自国外随身携带之自用烟酒或调岸船员携带自用烟酒,未超过政府规定之限量者。

第6条 已纳烟酒税之烟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还原纳烟酒税:

一、运销国外者。

二、用作制造外销物品之原料者。

三、滞销退厂整理或加工为应税烟酒者。

四、因故变损或品质不合政府规定标准经销毁者。

五、产制或进口厂商于运送或存储烟酒之过程中,遇火焚毁或落水沉没及其它人力不可抵抗之灾害,以致物体消灭者。

第二章 课税项目及税额

第7条 烟之课税项目及应征税额如下:

一、纸烟:每千支征收新台币五百九十元。

二、烟丝:每公斤征收新台币五百九十元。

三、雪茄:每公斤征收新台币五百九十元。

四、其它烟品:每公斤征收新台币五百九十元。

第8条 酒之课税项目及应征税额如下:

一、酿造酒类:

(一)啤酒:每公升征收新台币二十六元。

(二)其它酿造酒: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征收新台币七元。

二、蒸馏酒类:每公升征收新台币一百八十五元。

三、再制酒类:酒精成分以容量计算超过百分之二十者,每公升征收新台币一百八十五元;酒精成分以容量计算在百分之二十以下者,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征收新台币七元。

四、米酒:每公升税额逐年调整征收如下:

(一)民国八十九年起:新台币九十元。

(二)民国九十年起:新台币一百二十元。

(三)民国九十一年起:新台币一百五十元。

(四)民国九十二年起:新台币一百八十五元。

五、料理酒:每公升征收新台币二十二元。

六、其它酒类: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征收新台币七元。

七、酒精:每公升征收新台币十一元。

第三章 稽征

第9条 烟酒产制厂商除应依烟酒管理法有关规定,取得许可执照外,并应于开始产制前,向工厂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办理烟酒税厂商登记及产品登记。

第10条 产制厂商申请登记之事项有变更,或产制厂商合并、转让、解散或废止时,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并缴清应纳税款。

第11条 产制厂商应依规定设置并保存足以正确计算烟酒税之帐簿、凭证及会计纪录。

第12条 产制厂商当月份出厂烟酒之应纳税款,应于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库缴纳,并依照财政部规定之格式填具计算税额申报书,检同缴款书收据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无应纳税额者,仍应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

进口应税烟酒,纳税义务人应向海关申报,并由海关于征收关税时代征之。

法院及其它机关拍卖尚未完税之烟酒,拍定人应于提领前向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申报纳税。

第13条 本法规定应补征之税款及应加征之滞报金、怠报金,应由主管稽征机关填发缴款书,通知纳税义务人于缴款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库缴纳。

第14条 产制厂商逾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期限未缴纳应纳税款或未申报者,主管稽征机关应即通知于三日内补缴或补报﹔届期仍未办理者,主管稽征机关应即进行调查,核定其应纳税额通知纳税义务人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得停止其烟酒之出厂,至税款缴清为止。

第15条 稽征机关对逃漏烟酒税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叙明事由,声请司法机关签发搜索票后,会同当地警察或自治人员,进入藏置帐簿、文件或证物处所,实施搜查;搜查时,非上述机关人员不得参与。经搜索获得有关帐簿、文件或证物,统由参加搜查人员会同携回该管稽征机关依法处理。

司法机关接到稽征机关前项声请时,认为有理由,应尽速签发搜索票;稽征机关应于搜索票签发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并将搜索票缴回司法机关。

第四章 罚则

第16条 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其依限补办或改正﹔届期仍未补办或改正者,得连续处罚:

一、未依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申请登记者。

二、未依烟酒税稽征规则之规定报告或报告不实者。

三、产制厂商未依第十一条规定设置或保存帐簿、凭证或会计纪录者。

第17条 产制厂商未依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期限申报计算税额申报书,而已依第十四条规定之补报期限申报缴纳烟酒税及烟品健康福利捐者,按应纳烟酒税税额及烟品健康福利捐金额加征百分之一滞报金,其金额不得超过新台币十万元,最低不得少于新台币一万元。

产制厂商逾第十四条规定补报期限,仍未办理申报缴纳烟酒税及烟品健康福利捐者,按主管稽征机关调查核定之应纳烟酒税税额及烟品健康福利捐金额加征百分之二怠报金,其金额不得超过新台币二十万元,最低不得少于新台币二万元。

前二项产制厂商无应纳烟酒税税额及烟品健康福利捐金额者,滞报金为新台币五千元,怠报金为新台币一万元。

第18条 纳税义务人逾期缴纳烟酒税及烟品健康福利捐或滞报金、怠报金者,应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滞纳金额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逾三十日仍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前项应纳之烟酒税及烟品健康福利捐或滞报金、怠报金,应自滞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纳税义务人自动缴纳或强制执行征收缴纳之日止,就其应纳烟酒税、烟品健康福利捐、滞报金、怠报金及滞纳金之金额,依邮政储金汇业局之一年期定期储金利率,按日计算利息,一并征收。

第19条 纳税义务人有下列逃漏烟酒税及烟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补征烟酒税及烟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补征金额处一倍至三倍之罚锾:

一、未依第九条规定办理登记,擅自产制应税烟酒出厂者。

二、于第十四条规定停止出厂期间,擅自产制应税烟酒出厂者。

三、国外进口之烟酒,未申报缴纳烟酒税及烟品健康福利捐者。

四、免税烟酒未经补征烟酒税及烟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销售或移作他用者。

五、厂存原料或成品数量,查与帐表不符者。

六、短报或漏报应税数量者。

七、烟酒课税类别申报不实者。

八、其它违法逃漏烟酒税或烟品健康福利捐者。

第五章 附则

第20条 本法有关登记及稽征有关事项,由财政部拟订烟酒税稽征规则,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21条 本法施行前专卖之米酒,应依原专卖价格出售。超过原专卖价格出售者,应处每瓶新台币二千元之罚锾。

第22条 烟品另征健康福利捐,其应征金额如下:

一、纸烟:每千支征收新台币二百五十元。

二、烟丝:每公斤征收新台币二百五十元。

三、雪茄:每公斤征收新台币二百五十元。

四、其它烟品:每公斤征收新台币二百五十元。

前项所征健康福利捐金额,应于本法公布实施二年后,重新检讨。

依本法稽征之健康福利捐应用于全民健康保险安全准备、中央与地方之烟害防制、卫生保健及社会福利。

前项健康福利捐之分配及运作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于本法通过后一年内订定,并送立法院审查。

第22-1条 第三条至第六条及第三章关于烟酒税征收、纳税义务人、免税、退税及稽征之规定,于烟品健康福利捐准用之。

第23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