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三章 市场商品交易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22日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第五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为市场提供服务。

  经济贸易、公安、税务、价格、城建、环境保护、农业、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金融、电力、电信、邮政、运输等行业应当为市场建设和发展提供服务。“

  三、删去第九条。

  四、删去第十条。

  五、删去第十一条。

  六、删去第十二条。

  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城市举办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应当有详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

  八、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第(三)项;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建立市场监督管理和市场统计制度”。

  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收据。”

  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市场建设项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场开办者因违法行为造成入场经营者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场开办者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造成市场交易秩序混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十四、删去第三十条。

  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悬挂证照经营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市场内随意摆摊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市场的繁荣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市场监督管理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市场名称,有固定场所、相应设施及经营服务机构,有多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现货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开办市场或者从事市场物业经营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为市场提供服务。

  经济贸易、公安、税务、价格、城建、环境保护、农业、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金融、电力、电信、邮政、运输等行业应当为市场建设和发展提供服务。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六条 建设、开办市场必须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促进流通、方便生活、讲求实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建设制定市场布局规划,市场布局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在制定旧城改造方案时,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预留市场的场地。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开办专业性市场,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市场建设项目,批准机关不得予以批准。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布局规划;(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三)有合法主体资格的开办者;(四)有相应的经营服务机构和人员;(五)经营范围符合国家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强行关停市场或者非法拆毁市场设施,不得非法占用市场场地。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向经营者出租或者出售摊位、柜台、场地,可以采取招标或者拍卖、拍租方式。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可以按照约定向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或者使用费。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服务设施和安全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维修,按规定设立标志牌和场界牌,为消费者设置免费复检的合格的法定计量器具,建立和落实市场内卫生、防火、防盗、治保等有关保障市场正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服务措施。

  第十三条 在城市举办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应当有详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

  第三章 市场商品交易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应当遵守商业道德和市场公约,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决定商品价格或者服务收费标准,并有权拒绝交纳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外的收费。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上市交易的商品种类、标识、质量、计量、包装及广告宣传等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哄抬物价,欺行霸市,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场地明显处悬挂证照,但临时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除外。

  在市场内固定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与市场开办者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协议。

  第十七条 上市商品应当按商品种类划分不同的经营区域。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统一划定经营区域,经营者应当按照划定的经营区域和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在其开办的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不得利用其经营服务的有利条件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查市场开办者制定的市场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受理消费者投诉,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四)依法对经济合同实施监督,调解市场内经济纠纷;

  (五)依法指导、监督市场内的广告设置,查处虚假违法广告;

  (六)建立市场监督管理和市场统计制度;

  (七)组织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正在市场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法定执法证件;对未出示证件的,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收据。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市场建设项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因违法行为造成入场经营者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造成市场交易秩序混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悬挂证照经营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市场内随意摆摊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市场违法案件时,可依法调查经营活动、查阅有关经营凭证,采取扣留、查封违法商品,通知开户银行暂停支付等强制措施;对扣留、查封的商品,可依法销毁、拍卖或者作价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