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法规被2004年6月29日发布的《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删除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经2001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交易行为,加强对机动车交易的管理,制止非法交易,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新、旧机动车交易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和轮式专用机械车等车辆。

  本办法所称新机动车,是指未入户上牌的车辆。

  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是指已入户上牌的车辆。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机动车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核准经营者的经营资格;

  (二)对机动车交易票证进行验证;

  (三)查处机动车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对机动车交易合同可以进行鉴证并对交易纠纷进行调解;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交通、海关、经贸、财政、价格、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机动车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机动车经营者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申请机动车经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人民币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其中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专营摩托车、微型货车的,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其中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25万元;

  (二)具有与机动车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地和设施;

  (三)停车场地内配备有安全和消防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从业人员5人以上,其中具备技师以上资格的不得少于2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开办机动车交易市场应向所在地的州、市、地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开办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开办机动车交易市场的单位和个人,除符合开办市场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其停车场地不得少于5000平方米。

  第七条 机动车交易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按规定采取直接买卖、委托代销、函购函销、拍卖、网上交易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举办机动车展销会,应向举办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后,方可进行招商和展销。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交易经纪活动的经营者,必须依法持有《经纪人证》,并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十条 下列机动车禁止交易:

  (一)走私车;

  (二)盗窃、抢劫的车辆;

  (三)非法拼装车,组装车;

  (四)方向盘设置在右侧的车辆;

  (五)各种证照、证明手续不全或证照、证明手续与车辆情况不符的车辆;

  (六)超过报废期限或距报废期限不足一年的车辆;

  (七)发生交通事故尚未结案的车辆;

  (八)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车辆。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经营单位和个人在交易中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经营假冒伪劣车辆;

  (二)为无机动车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虚开、代开发票或提供发票;

  (三)买卖国产机动车产品质量合格证、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等证明文件,或制造、使用、买卖虚假的上述文件;

  (四)在合法市场或合法经营单位以外从事交易活动;

  (五)在机动车交易中侵害消费者或其他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

  (六)交易中采取欺诈、强买强卖、商业贿赂等不正当行为;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年 旧机动车交易应在依法设立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进行,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旧机动车交易需提交相关合法证明后,方可进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四条 旧机动车交易双方当事人应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名称;

  (二)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车辆厂牌、型号及数量;

  (四)车牌号、发动机号、底盘号;

  (五)车辆的状况;

  (六)交易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税费的缴交情况;

  (八)车辆过户、转籍的办理;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旧机动车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交易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将评估结果作为旧机动车交易的参考价格。涉及国有旧机动车交易的,必须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旧机动车进行评估,并经相关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评估结果。

  税务机关认为旧机动车交易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有权依法核定其应征税额。

  第十六条 采取拍卖方式进行机动车交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买受人即可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旧机动车交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卖方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1.单位有效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委托销售的,还应提供委托销售证明和被委托人的有效证明;

  2.车辆检验合格的有关手续、行驶证明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税费交纳凭证;

  3.属国有资产的,应提供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出售许可证明和对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通知书;

  4.属海关监管的车辆,应提供海关的解除监管证明;

  5.抵债的机动车辆进行交易,还应当提供债权债务人协议书、资产评估证明书或者有关部门证明文件。

  (二)买方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1.单位有效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

  2.需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控办、车辆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方能购车的,应提供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控办、车辆编制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交易双方提供的证明材料和车辆进行审查。

  (四)交易双方成交后,应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成交手续,开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贵州省旧机动车交易服务专用发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交易服务专用发票上加盖审验专用章并对合同进行鉴证。

  (五)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查验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证明材料后,办理过户,转籍手续。

  第十八条 销售机动车应使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发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和出具验证单据。

  新机动车交易双方应在成交之日起90日内,旧机动车交易双方应在成交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和出具验证单据的,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证,不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机动车交易行为时,对禁止交易的机动车和交易成交后未按期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的机动车,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法定代表人批准,可以予以扣留、封存。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对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中发现盗窃,抢劫的车辆,执行人员可当场扣留车辆及其证件并在当日内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交易以国产零部件非法拼装、组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卸,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三),(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税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和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期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验证盖章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交易双方分别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其条件、手续不齐备的,限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补齐;逾期不能补齐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对电子商务中机动车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