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营运权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四章  价格与票证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障营运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赣州市辖区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交通管理部门是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机关,其下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

  (二)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制度;

  (三)审批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的开业申请,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审批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的停(歇)业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五)核发《道路运输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六)制发统一编号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牌;

  (七)受理乘客举报和投诉,查处违章;

  (八)负责赣州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管理。

  第五条  县(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县(市)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的开(停、歇)业、购车、办证申请等进行初审;

  (二)负责本县(市)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管理;

  (三)受理乘客举报和投诉,查处违章。

  第六条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城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营运权

  第七条  申请开办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持合法有效的证件,向县(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赣州市市区申请开办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持合法有效证件向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完善的企业章程,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有能适应业务要求的管理人员、驾驶人员;

  (三)除固定资产外,拥有不少于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四)用于营运的车辆不少于10辆;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营运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

  对已经开业但尚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由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终止。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必须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定期组织出租车驾驶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法律法规知识学习,做好企业稳定工作,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实行有期限的有偿使用制度,并采取拍卖方式公开竞买,具体办法由市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取得营运权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核定的车型和数量购置了汽车的,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核发《道路运输证》和出租汽车标志牌。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统一办理所属车辆的税务登记和保险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归企业所有,未经市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不得擅自转让。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停(歇)业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注销(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停(歇)业。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整洁、车号牌齐全。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统一车身颜色,统一喷印企业名称和投诉电话号码,统一出租标志牌,统一车顶灯,统一计程计价器和待租标志,统一票价,统一张贴公益活动宣传品。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接受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发给《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过程中,必须做到仪表端庄、服饰整洁、礼貌待客、服务周到,严禁拉客、宰客、甩客,严格遵守治安和交通法规,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和《服务资格证》等证件。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每年由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定期审验一次。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或者中断运输;车内无乘客且无其他任务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有客即载。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携带管制刀具或者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人、醉酒的人、无人照顾的精神病人和在禁停路段要求乘车的人,有权拒载。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受租期间,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没有正当理由不得绕道行驶。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机场、车站、港口等客源点,应当在规定的场所按照规定的秩序排队承运乘客。

  第十九条  禁止客运出租汽车异地经营客运业务。客运出租汽车跨越县(市、区)辖区送达乘客后,在非车籍所在地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者承运乘客的,以异地经营论处(赣州市市区和赣县县城之间往返除外)。

  确属承运同一批次乘客跨越县(市、区)辖区往返的,应当准许。

  第四章  价格与票证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运价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根据不同车型、同程同价原则,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共同制订,并根据运输市场变化和全市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受租期间,过路费、过桥费、过隧道费、过渡费由租用者支付。

  客运出租汽车跨越县(市、区)辖区单程运送旅客的,加收50%空驶费(赣州市市区和赣县县城之间往返除外),往返运送旅客的不得收取空驶费。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打表计费,具体实施方案由市交通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打表计费后,必须统一安装计程计价器,并按照乘客实乘里程和规定收费标准收取价款,给付乘客相应价款的出租汽车专用客票;乘客对不使用计程计价器、不按照显示费额收费或者不给予出租汽车专用客票的,有权拒付车费;客运出租汽车受租期间,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客票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监制;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发放,并接受地方税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规定,如实填报营运资料,报送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出租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及时处理违章违纪行为。

  道路运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着装整齐,统一穿制式服装,持证上岗,做到文明执法,依法行政。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止车辆运行,并依法查扣车辆;

  (一)无《道路运输证》、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或超越《道路运输证》核定经营范围的;

  (二)《行驶证》与《道路运输证》记载内容中,车主单位、车辆牌照、车辆类型不相一致的;

  (三)拒绝依法检查或不提供有效证件的。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不安装或者驾驶员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使用《服务资格证》或使用无效《服务资格证》从事出租客运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不按照本办法悬挂、装置有关标志、标识的,处以200罚款。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票款后不给乘客车票或者给予的车票与票款不符的,处以1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没有正当理由拒载乘客或者中断运输,每次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或者故意绕道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机场、车站、港口等客源点不在规定的场所、不按照规定的秩序排队承运乘客的,处以1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异地经营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所属车辆违章现象严重的,对其严重违章车辆不予年度审验,直至取消营运资格。对“只收费,不管理”的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力的,核减出租车营运指标,直至取消经营资格。

  第三十六条  交通管理部门及其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依法秉公办事;对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五月一起施行。原一九九三年赣州行署发布的《赣州地区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