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深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业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1〕17号),就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资格认证制度制定以下实施细则。

  一、凡我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省)地(市)级以上电影单位和电视台、电视剧制作单位,以及在地(市)级以上工商部门注册的各类文化影视法人单位(不含外资的独资企业)从事摄制电影业务(不含中外合作摄制电影业务),均可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申请领取《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以下简称《单片证》)。

  二、凡申请领取《单片证》的单位,必须坚持“二为”方向和“双百”方针,严格执行《电影管理条例》和国家各项电影法规。

  三、申请领取《单片证》的单位,须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以下材料:

  1、工商部门发放的营业执照副本;

  2、本单位的资金证明和制作影片的资金来源及数额;

  3、拟摄制电影的文学剧本一式十份。

  四、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单位的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在30日内对其电影文学剧本、单位情况进行审核并作出资格认证决定。审核合格的,发放该影片《单片证》;审核不合格或电影文学剧本需要修改的,应说明理由或提出剧本修改意见。

  五、申请单位所申请的影片获得《单片证》后,方可按批准的剧本进行拍摄。

  六、获得《单片证》的单位,享有该影片一次性出品权,既可独立出品,也可与其他制片单位联合出品。

  七、获得《单片证》的单位,最多可与两个电影制片单位(含文化影视单位)联合出品,且各自投资均不得低于该影片总成本的三分之一,方可共同署名出品单位、出品人;如联合摄制影片,其组合单位也不得超过三个,且各自投资均不得低于该影片总成本的三分之一,但合作单位可不限于电影制片单位或文化影视单位。

  八、《单片证》实行一片一报制度,即每拍一部影片须按本办法的报审程序重新申报。

  九、取得《单片证》后,其出品单位可凭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注册地工商部门增加摄制电影的经营业务。

  十、本细则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件:

  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2004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