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以及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第17/2001号法律通过的《民政总署章程》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规对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的权限作出规范,并订定有关民政总署的机构运作及其成员的章程,以及民政总署的财政管理等事宜的规定。

第二条 准用

对于民政总署的机构运作,如本法规未有特别规范者,适用有关章程所规定的内部规章,并补充适用《行政程序法典》的规定。

第三条 会议纪录

一、民政总署各机构的会议纪录应在通过后五日内送交监督实体。

二、会议纪录证明书应在有关申请递交后十日内发出,但如涉及于五年前或更早之前的会议纪录,有关期限为十五日。

第二章 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

第一节 管理委员会之权限

第四条 管理委员会

一、管理委员会为负责监管民政总署所有活动及作出有关运作及履行民政总署职责所需的一切行为的机构。

二、为着上款的效力,管理委员会具有本节所订明之权限。

第五条 文化、康乐及体育范畴之权限

为履行民政总署在文化、康乐及体育范畴的职责,管理委员会的权限为:

(一)推动和发展属文化、康乐及体育性质的城市庆祝活动及运动;

(二)推动设立图书馆、档案室及博物馆,以及有关保存和保养工作;

(三)印制宣传民政总署的工作的文献、年鉴及小册子;

(四)主办或合办民间庆典;

(五)推动设置发展康乐、文化及体育活动的设施;

(六)确保上项所指设施及供其使用的其它设施维持良好状态。

第六条 环境卫生范畴之权限

为履行民政总署在环境卫生范畴的职责,管理委员会的权限为:

(一)负责公共地方的清洁及卫生;

(二)确保与行使卫生当局权力的公共部门或公共实体的必要合作;

(三)监察公共输水网、公用泉源及水站的水质,并以公共利益为由促使维持或关闭该等泉源及水站的工作;

(四)自临时接收时起,负责维修、保养及清洁家庭废水及雨水的排水网,及所有与其正常运作有关的设备,并促成和监察必需的维修工程及工作;

(五)对家庭及工业用水的新接驳工程的施工进行稽查,或促成有关的施工;

(六)清除及处理家庭固体废料;

(七)监察公共泳池或设于分层楼宇内的私人泳池,及向公众开放设在海滩的冲洗间的水质;

(八)促成公共浴室及公厕的兴建和保养;

(九)根据一般法的规定及所订定的期限,并经刊登有关通告后,而未能知悉谁为所有人或经法院通知后,而获明确表示永远无意进行维修及保养的公共坟场内的墓室、陵墓或其它设施,宣告将之收归民政总署所有;

(十)设立及管理公共坟场及公共火葬场;

(十一)监察私人坟场。

第七条 动物监管及植物卫生范畴之权限

为履行民政总署在动物监管及植物卫生范畴的职责,管理委员会的权限为:

(一)维持公共狗房及其它同类设施的运作及监管对居民造成滋扰的动物在公共或私人地方出现,并阻止该等动物在街上流浪;

(二)根据适用的规范,监察作娱乐及商业用途的家畜、家禽及野生动物的卫生健康状况;

(三)根据适用的规范,检查供公众食用的动物的运输、屠宰及售卖条件,及监察公共及私人屠宰场,并对肉类及其副产品以及剩余物进行卫生检查;

(四)根据适用的规范,对新鲜、冷藏或急冻的源自动植物的易变坏产品及非瓶装饮品的卫生状况进行监察及检验;

(五)监察各种植物的销售条件,并发出植物卫生证明书;

(六)确保动物及植物的隔离检疫服务。

第八条 公民教育及与市民关系之权限

为履行民政总署在公民教育的培训活动和信息以及与市民关系方面的职责,管理委员会的权限为:

(一)规划、促进及执行公民教育的信息及培训活动,并尤其集中于有关民政总署的职责的范畴;

(二)推动发展各社会利益和社群之间的互助和睦邻精神;

(三)向民间社团及私人文化、教育及慈善机构发放津贴及其它资助;

(四)鼓励及支持民间组织,并力求其积极参与解决民生问题;

(五)确保收集及分析使用者所作出的建议、投诉及声明异议的机制;

(六)确保上项所指机制能及时响应须优先处理的情况,并成为研究及建议部门设置的合理化及简化以及提高部门效能的分析基础之一;

(七)对于在履行民政总署的职责时出现的问题,采取适当措施,向居民提供有关信息和解释。

第九条 发出行政准照范畴之权限

为履行民政总署在对活动及项目发出行政准照范畴的职责,管理委员会的权限为:

(一)发出有关市集及街市的准照,并进行监察;

(二)根据适用的规范,向在公共街道和公共地方活动的小贩、手工艺者和买卖旧货者发出准照,并进行监察;

(三)对在公共街道或面向公共街道的广告及宣传品发出准照并进行监察;

(四)对售卖及饲养第七条(二)项所指动物发出准照;

(五)对以私人业务方式从事兽医业发出准照;

(六)对经营售卖宠物的场所发出准照;

(七)对供公众食用的动物的运输、屠宰及售卖发给准照;

(八)对在公共地方及公共街市出售第七条(四)项所指产品发出准照;

(九)根据适用法例的规定,许可其它的行为、项目及活动的进行或发出准照,并监察是否遵守有关规定;

(十)根据适用法例的规定,参与发出工业准照及其它行政准照的程序。

第十条 城市规划及建设范畴之权限

为履行民政总署在城市规划及建设范畴的职责,管理委员会的权限为:

(一)自临时接收时起,负责保养及维修由民政总署负责的马路、街道、桥梁、隧道、行人信道及斜坡;

(二)开辟山林路径;

(三)应要求就城市基础建设及社会设施的图则及其修改方案发表意见;

(四)推动楼宇外墙的整洁及修葺以及重整城市区域所需的工作;

(五)负责村落及公共地方的命名;

(六)编订屋宇门牌;

(七)设立及确保维持城市设施,以及地名牌及指引前往纪念物或公共利益场地的指示牌的双语系统;

(八)清除不当阻碍公共街道及公共地方的对象;

(九)负责横、直置的交通讯号的维修及保养;

(十)拆除公共街道及公共地方的非法建筑物;

(十一)设置及维持公园、花园及其它同类社会设施,并监管有关活动;

(十二)确保纪念物的建筑、维修及保养,但不影响依法赋予其它实体的权限。

第十一条 与咨询委员会关系方面之权限

在与咨询委员会的关系方面,管理委员会的权限尤其为:

(一)就行政长官或政府请求民政总署发表意见的事宜,听取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二)在将民政总署的年度活动计划及预算,以及有关修正及修改提交监督实体核准前,听取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组织、运作及管理方面之权限

在部门的组织、运作及日常管理范畴内,管理委员会尤其有权限:

(一)作出《民政总署章程》第四条第二款(三)项及(四)项所指行为,并提交予监督实体确认;

(二)通过民政总署运作所需的内部规范及规章;

(三)管理人力资源,委任及以合同聘任为部门良好运作所需的人员,并进行分配以及采取纪律行动;

(四)签署部门运作所需的合同;

(五)促进民政总署的财产的日常管理及保养所需的一切行为;

(六)编制民政总署的动产及不动产的登记册,并确保其更新;

(七)取得民政总署日常运作所需的动产、不动产及劳务,以及经监督实体许可,转让不动产或设定负担;

(八)作出属民政总署权限的登记;

(九)在法院内外代表民政总署,并可提起诉讼及在诉讼中作出辩护,如无侵犯第三人的权利,可作出认诺、撤回诉讼、舍弃请求或和解,并订立仲裁协议;

(十)纪录成员的缺席及有关理由;

(十一)接受赠与、遗赠及限定接受的遗产。

第十三条 其它权限

为履行民政总署的其它职责,管理委员会还具有下列权限:

(一)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在澳门与对外城市的交流和发展关系方面所订定的政策;

(二)确保发展与澳门订有结盟协议的对外城市的合作关系;

(三)组织或协助上两项所指范畴的社交礼宾活动,并负责接待及陪同嘉宾;

(四)推动及支持旨在保护环境的运动、计划及活动,并根据法律的规定,监察环境状况,尤其是有关噪音的发出及气体、液体及废水的排放;

(五)致力执行民防工作的目标,并遵照协调实体的指引和指示参与有关计划的施行;

(六)检定及监察度量衡;

(七)就下列行为之费用、收费及价金的金额之订定,向监督实体作出建议,并征收及收取所定金额:

(1)批给属其权限的行政准照及许可;

(2)使用公共楼宇、公共地方或其它供公众使用而属民政总署本身财产的财产;

(3)向公共或私人实体提供任何服务;

(4)占用及使用在市场及市集内的保留地点;

(5)检定度量衡及度量衡器具;

(6)车辆在停车场及其它用于泊车的地方泊车,但属已批给予其它实体的地方除外;

(7)下葬、批出土地及使用墓室、坟墓、骨箱及公共坟场的其它设施;

(八)对于自然人或法人所进行的与民政总署的职责有关的公益活动给予支持;

(九)设置、建造、保养、管理及清洁公共街市;

(十)管理本身财产及交由其保管或使用的澳门特别行政区财产;

(十一)行使法律或规章的规定或行政长官的决定所赋予的其它权限。

第十四条 权限之授予及外设受托人

一、除非属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一)项、(二)项及(七)项第一部分,以及第十三条(七)项所指事宜,管理委员会将有效落实非官僚化及效率原则的在实务管理工作方面的权限授予有关成员,尤其是有关批给行政准照和许可的事宜。

二、第十二条(九)项至(十一)项所指权限默示授予管理委员会主席。

三、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授予的权限可转授予民政总署的领导及主管人员,但在有关授权行为中已明确禁止者除外。

四、管理委员会得根据主席之建议,将对应于民政总署一个或多个组织附属单位所处理的事务交由其成员专责管理。

五、如将事务交由某成员专责管理,则亦将相应的权限授予该成员。

六、将事务交由某成员专责管理并不免除所有管理委员会成员跟进及知悉民政总署各项事务,以及就任何事务建议相关措施之义务。

七、管理委员会得依法在民政总署外设定受托人。

第十五条 上诉

一、对于根据上条的规定获授予或转授予的权力而作出的决定,得向管理委员会提出上诉,且不影响司法上诉。

二、向管理委员会提出的上诉,得以有关决定违法、不合时宜或不当为理由,且最迟应在该机构接收上诉后,随后的第二次会议上审议。

第二节 成员之权限

第十六条 主席之权限

管理委员会主席的权限为:

(一)主持管理委员会会议;

(二)协调管理委员会的活动,并确保有关决议的执行;

(三)按照监督实体所订定的限额及管理委员会的决议,许可支付预算开支,或不论有否决议,许可作出支付,但以管理委员会所批准的金额为限;

(四)根据《民政总署章程》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的效力,向咨询委员会报告管理委员会的活动;

(五)行使管理委员会所授予或法律或规章所赋予的其它权力。

第十七条 权力之授予及代任

一、管理委员会主席可将部分本身权限以及签署函件及一般事务的文件之权限授予管理委员会的其它成员或民政总署的领导及主管人员。

二、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监督实体为此而指定的或按一般法所定标准而指定的副主席代任。

第十八条 副主席之权限

管理委员会副主席之权限为:

(一)协助主席执行职务;

(二)按照管理委员会所订定的规定,协调民政总署组织附属单位的活动;

(三)行使管理委员会的决议所赋予或主席所授予的其它权限。

第十九条 管理委员之权限

管理委员的权限为:

(一)协助管理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执行职务;

(二)就民政总署的组织附属单位及在透过管理委员会决议特别赋予其处理的事宜上,领导及监察民政总署的部门的活动;

(三)行使管理委员会的决议所赋予或主席所授予的其它权限。

第三节 大会

第二十条 大会

一、管理委员会的大会由有关成员以非公开形式举行,但不影响以下两款的规定。

二、管理委员会主席得邀请咨询委员会成员、专家或其它具专业资格的人士列席大会,但不具投票权。

三、在管理委员会每月平常大会的其中一次会议议程前应设有一段时间让公众发言,在该段时间内得向管理委员会提出问题及建议,而管理委员会得订定发言时间。

第二十一条 平常大会

一、管理委员会按管理需要每周举行一至三次平常大会。

二、管理委员会得订定平常大会各次会议的固定日期及时间,从而免除任何召集程序。

第二十二条 特别大会

一、管理委员会特别大会由主席主动提出或应其三名成员或监察委员会的请求而召开。

二、应上款所指请求而召开的会议,应自递交有关请求后三个工作日内召集。

三、特别大会须最少提前二十四小时以书面召集,但以下两款的规定除外。

四、在发生严重事故,尤其是公共灾难的情况下,因法定人数不足或其它理由,而无法举行管理委员会的会议时,主席或其代任人有权限作出履行民政总署职责所需,且属管理委员会权限的一切行为,但须先取得监督实体的同意。

五、对于第三人,包括公证员、登记局局长及其它公共官职的据位人而言,管理委员会主席或其代任人援引上款的规定而作出的签署行为,推定未能举行管理委员会的会议。

第四节 其它规定

第二十三条 法定人数

一、在原定开会时间后一小时内,出席的实际担任职务的管理委员会成员未过半数者,有关会议不得举行。

二、如依规则召集的管理委员会会议因法定人数不足而未能举行,其主席须另订会议日期及时间,但紧急情况除外。

三、如第二次召集的会议的法定人数仍然不足,由出席的管理委员会成员举行会议,以便对日常管理事务作出决定。

四、对于因法定人数不足而未能举行的会议,须对出席者及缺席者进行纪录,并编制会议纪录。

第二十四条 决议之执行力

有关会议纪录获通过后,或经议决而在草稿上签署后,又或按规定须经监督实体核准而获其核准后,管理委员会的决议方具执行力。

第二十五条 作出决定之一般期限

一、管理委员会应在收到私人提交的申请书或请求书之日起最多四十五天内,就其权限范围内的事宜作出决议及决定,但特别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相应适用。

第二十六条 成员通则

一、管理委员会成员担任职务及终止职务的条件由与澳门特别行政区订立的个人劳动合同订定,并补充适用民政总署人员专有通则。

二、管理委员会成员有权按照上款所指合同所订定的条款,使用专用车辆及由民政总署配备房屋。

第三章 民政总署咨询委员会

第一节 主席及秘书长之权限

第二十七条 主席之权限

咨询委员会主席之权限为:

(一)召集平常大会及特别大会会议;

(二)主持工作及维持秩序;

(三)代表咨询委员会;

(四)行使法律或规章规定的,又或委员会内部规章所赋予的其它权力。

第二十八条 秘书长之权限

一、咨询委员会之秘书长尤其有下列权限:

(一)确保咨询委员会的行政技术辅助以及有关运作的文书工作;

(二)根据主席的指示,编制工作程序及制作全会及研究小组的会议纪录;

(三)执行主席所指定的及内部规章所规定的其它职责。

二、秘书长以行政长官批示指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秘书长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主席指定代任人。

第二节 成员之委任

第二十九条 委任之延续

咨询委员会成员任期届满时,继续履行其职务,直至其继任人就职为止,但属《民政总署章程》规定的丧失委任或放弃委任的情况,则除外。

第三十条 放弃委任

一、咨询委员会成员得放弃委任。

二、放弃委任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咨询委员会主席。

第三节 大会

第三十一条 平常大会

咨询委员会每年召开六次平常大会,其中一次须在第四季举行,以便审议民政总署下一年度的活动计划及预算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特别大会

一、在下列情况下,主席召开咨询委员会特别大会:

(一)由其本身主动提出;

(二)应管理委员会或其主席的要求;

(三)应委员会本身三分一成员的请求。

二、在上款(二)项及(三)项所指情况下,应自收到请求起十日内召集会议,并应在召集后十日内举行。

第四节 其它规定

第三十三条 研究小组

一、咨询委员会为准备其权限范围内的工作,可决定由其成员组成专门小组,以进行研究或制作报告。

二、研究小组的成员及协调员由咨询委员会全会在其成员中指定。

第三十四条 技术及行政辅助

咨询委员会的技术及行政辅助由管理委员会按照咨询委员会的需要,并透过其秘书长的要求予以确保。

第三十五条 公干津贴、交通费及出席费

一、代表民政总署出外公干的咨询委员会成员,有权按照《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的规定,收取公干津贴及交通费。

二、公干津贴按照《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表四及表五的规定,并按下列等级发放:

(一)主席:1级;

(二)其它成员:2级。

三、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应支付予咨询委员会成员的航空旅费以商务客位为准。

四、咨询委员会成员每次参加全会或研究小组会议收取相当于澳门公共行政薪俸表一百点的百分之十五的出席费。

第三十六条 负担

与公干津贴、交通费及咨询委员会成员应收取的出席费有关的负担由民政总署的预算支付。

第四章 民政总署监察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大会

监察委员会每三个月举行一次平常大会,并在其主席、管理委员会或管理委员会主席召集时举行特别大会。

第三十八条 酬劳

监察委员会成员有权收取酬劳,其金额以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九条 预算之格式

一、民政总署的预算根据本身的格式编制,且应反映年度活动计划的方针。

二、除咨询委员会及监察委员会的意见外,送交核准的预算草案,还应附同下列资料:

(一)理由陈述;

(二)按有关经济及职能分类项目分列的收入及开支表;

(三)预算转移表;

(四)信贷收入表。

第四十条 备用拨款

在编制预算时,得在经常性开支或资本开支内登录备用拨款,以应付未预计的负担。

第四十一条 投资之许可

一、管理委员会有权限许可民政总署本身预算内载明的投资,但将该权限授予管理委员会主席或其它成员,且可将之转授时,有关投资须根据法律或规章的规定,并在管理委员会订定的范围内作出。

二、管理委员会有权限作出的投资的限额以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三、根据第一款所指授权或转授权而作出的行为,须在随后的管理委员会会议上予以追认。

第四十二条 财政违法行为之责任

就管理委员会成员的财政责任适用为其它公共管理官职据位人而订定的一般制度,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六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第四十三条 路政范畴之权限

一、民政总署维持现行法律及规章赋予原临时澳门市政局在路政范畴内的职责及权限,尤其是有关发出车辆通行准照、检验车辆、驾驶教学及有关执照等事宜。

二、根据上款的规定,在法规或规章,尤其是下列者中对作为发出准照及咨询实体及/或交通事务署的原澳门市政厅或原临时澳门市政局,及有关交通暨运输部的提述,视为对民政总署的提述:

(一)六月十六日第52/84/M号法令;

(二)经九月十七日第53/90/M号法令修改的一月二十三日第5/89/M号法令所核准的《大型客车种类及技术规格规章》;

(三)经六月二十九日第34/92/M号法令修改的六月二十五日第29/90/M号法令;

(四)十二月三日第73/90/M号法令;

(五)经七月二十二日第7/96/M号法律及十二月十三日第105/99/M号法令修改的四月二十八日第16/93/M号法令所核准的《道路法典》;

(六)经八月十二日第16/96/M号法律及十二月十七日第114/99/M号法令修改的四月二十八日第17/93/M号法令及其所核准的《道路法典规章》;

(七)九月二十八日第214/98/M号训令;

(八)十月十九日第219/98/M号训令;

(九)十一月三日第222/98/M号训令及其所核准的《驾驶学校及教学规章》;

(十)十月十八日第366/99/M号训令所核准的《轻型出租汽车(的士)客运规章》;

(十一)澳门市政执行委员会于一九九九年一月八日会议上通过,并刊登于一九九九年二月三日第五期《政府公报》第二组的《机动车辆商标和型号核准规章》。

第四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部门之人员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部门的公务员得以征用或派驻制度在民政总署担任职务;如属主管职务,得以定期委任制度为之;对于劳动关系的规范,则遵守有关个人劳动合同及民政总署的人员专有通则的规定。

二、上款所指人员维持其原职位的固有权利,尤其是为退休金供款作扣除的权利及在有关职程内晋升的权利;为一切效力,于民政总署提供服务的全部时间计算入本身编制的服务时间内。

第四十五条 标志

一、民政总署的标志以行政命令核准。

二、民政总署得继续使用原法定式样、标志或其它印件,但必须含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徽或透过印章或其它同等程序盖上或贴上新标志。

第四十六条 废止

废止:

(一)第6/1999号行政法规第十三条第一款所指附件九涉及临时澳门市政局和临时海岛市政局的标志部分;

(二)第6/1999号行政法规第十六条以及该条所指的附件十二;

(三)所有抵触本行政法规的市政条例、市政规章及市政机构作出的其它规范性行为。

第四十七条 开始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二零零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