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境内建制镇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卫生、环保、林业、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及管理维护工作,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条件,鼓励、支持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及从事环境卫生服务业。

第六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培养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七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执法证件,依法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服从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的管理,参加环境卫生义务劳动,有权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州、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地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镇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城镇内的市政、邮政、电信、交通、电力等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设置或者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第十一条 在城镇中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灯箱、橱窗、牌匾等,应当内容健康、用语规范、整洁美观、安全牢固,并应当定期维修,破损或者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镇主要街道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报请当地镇人民政府批准。张贴、张挂的宣传品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持建筑物、构筑物的整洁美观,不得在城镇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阴)台或者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报请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在征得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主要街道、广场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附设灯饰,并按规定亮灯。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遮挡,封闭作业。施工中冲洗的泥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 在城镇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十八条 在城镇内进行畜禽屠宰或者畜产品交易,应当在指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十九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建设规划,合理设置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畜力车及各类乘(驮)畜停(拴)放点。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畜力车及乘(驮)畜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拴)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合理布点安放,定期维修、更新,保持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地点经管理部门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设置地点或者阻碍安放。确需拆除、移动和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须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批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建还。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实行卫生区域分区责任制,由当地镇人民政府监督实行:
(一)沿街单位(门店)负责门前环境卫生、绿化工作;
(二)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卫专业清扫人员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卫生保洁;
(三)居民楼院由楼院内的居民指定专人负责清扫或者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行有偿保洁;
(四)单位内部、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风景旅游区、集贸市场、停车场(点)、河道等由相应的管理单位或者委托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六)垃圾收集站(点)、公共厕所由管理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七)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
环境卫生保洁人员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清扫,垃圾随扫随收。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定时对主要街道洒水降尘。
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枝叶、杂物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随产随清。

第二十三条 医院、生物制品厂及屠宰、毛纺等单位应当按规定在对含有病毒、病菌的垃圾、污水和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方可倾倒或者排放。

第二十四条 公民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规定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三)踩踏绿地或者摘花攀木;
(四)在街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雨水井、沟渠、河道、公路两侧和桥头、林地等处倾倒垃圾、渣土、污泥、粪便及其他污物;
(五)在街道、绿地、广场及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
(六)在城镇广场、街道、绿地、公园、花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州、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5元至1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二)踩踏绿地或者摘花攀木的;
(三)不按规定随意倾倒垃圾或其他污物的;
(四)在街道、绿地、广场或者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或者其他杂物的;
(五)在城镇广场、街道、绿地、公园、花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的;
(六)在规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阴)台或者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有碍市容观瞻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20元至50元的罚款:
(一)不在规定的场所交易和屠宰畜禽的;
(二)司乘人员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四)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
(五)不及时清运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枝叶等废弃物的;
(六)环境卫生保洁人员不按时清扫保洁、收运垃圾的;
(七)不按时清掏贮粪池、化粪池,致使粪便满溢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三)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橱窗、牌匾等污损不洁的;
(四)不履行环境卫生分区责任制或者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封闭作业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
(六)擅自拆除或者不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
(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装载货物、垃圾、液体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城镇中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改造或者拆除,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