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立法、监督、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人事任免等法律规定各项职权的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职权

  第五条 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依法决定代表名额的分配。

  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并提请常务委员会确认。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本省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依法确定本省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

  指导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八条 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会议举行前,决定会议召开日期,提出会议议程草案,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完成会议其他准备事项。

  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

  可以决定临时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十条 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

  第十一条 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常务委员会在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讨论决定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审查和批准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调整方案。

  审查和批准省本级财政年度决算。

  第十四条 决定授予省级特殊荣誉称号。

  第十五条 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规章。

  第十六条 决定司法机关依法提请常务委员会许可或决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查院的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八条 对法律、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九条 受理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对上述机关工作中重大涉嫌违法案件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对省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人员进行述职评议。

  第二十一条 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决议。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国家工作人员。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二十三条 接受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及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建议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应当将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有关的报告等,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出席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必须请假。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

  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可以邀请有关的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自定发言题目,在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发言。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审议各项议案或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发言,通过会议简报反映。有关机关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设立公民旁听席,公民可以旁听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案的提出和审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述职评议、质询和罢免、发言和表决等程序依照《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进行。

  第四章 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

  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

  第三十五条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主任会议。根据会议内容,主任会议可以确定其他列席会议人员。

  第三十六条 主任会议处理下列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举行的日期,提出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

  (二)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和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

  (三)提出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四)听取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工作汇报,确定各专门委员会年度工作任务、执法检查、视察和调查的内容;

  (五)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有关专项工作汇报;

  (六)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由专门委员会在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的审议意见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七)决定重大申诉、控告案件的处理方式;讨论、提出对行政、审判、检察工作中重大涉嫌违法案件的处理意见,提交常务委员会决定;

  (八)处理常务委员会指导全省县以下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的重要日常工作;

  (九)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报告,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拘留、逮捕提出处理意见,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下一次会议确认;

  (十)讨论、决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提出的重要事项;

  (十一)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召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领导人员联席会议,通报和沟通工作情况,商讨重要工作事项。

  第三十八条 主任会议讨论的重要问题和决定的重要事项,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同意,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发布新闻。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在常务委员会主任和主任会议的领导下,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五章 领导专门委员会工作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四十一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领导专门委员会的基本形式:

  (一)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交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二)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决定草案交付有关专门委员会拟定和审议;

  (三)将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及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交付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

  (四)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交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五)将常务委员会会议拟审议的有关议题交付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调查研究;

  (六)将法律草案交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四十三条 审议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执法检查报告、视察报告、质询案审议情况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十四条 各专门委员会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开展执法检查、视察和调查活动,并提出报告;拟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对常务委员会有关的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调查报告。

  第六章 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

  第四十五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是为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地方性法规服务的工作机构。负责联系与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有关的机关,拟订地方立法规划和计划草案;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提供必要的参考资料;负责有关的国家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的办理工作;汇编地方性法规;研究并答复询问的地方性法规应用的有关具体问题;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是负责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和选举工作的工作机构。负责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事宜,组织代表闭会期间的活动;办理人事任免、代表资格审查以及换届选举的具体工作;督促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代表的来信来访;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办公厅及研究室是常务委员会综合性的办事机构。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召开的其他会议的有关工作;起草有关常务委员会自身建设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和有关文件;办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上报备案及地方性法规公布事宜;编辑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有关刊物;接待和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负责常务委员会的宣传工作;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七章 执法检查、视察和调查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开展执法检查、视察和调查活动。

  执法检查、视察和调查的内容、方式、参加人员及组织安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持代表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调查。有关的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介绍和汇报情况,回答询问。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执法检查、视察和调查中,可以向被检查、视察和调查的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所在地职权范围的,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属于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可由常务委员会转交其处理。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视察和调查活动,可以邀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活动结束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执法检查、视察和调查情况的报告。

  第八章 联系代表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联系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代表的意见,接受代表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和重要监督事项可以事先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当地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活动。

  常务委员会依法保障代表权利,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五十五条 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到基层调查研究和工作时,应当通过召开代表座谈会、走访代表等形式,及时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定期到原选举单位走访代表、听取代表意见,广泛联系代表。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接待室,实行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接待代表日制度。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有关规定转交有关机关办理,并督促落实。

  第九章 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同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持联系。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省、市、县人大工作经验交流会、座谈会、研讨会。

  第六十条 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工作联系会议。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的重要执法检查、评议、视察等活动,可以吸收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与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交换文件、资料,到基层进行调查研究等形式进行联系。

  第十章 受理来信来访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由专门机构受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过来信来访向常务委员会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批评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办理或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六十五条 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部门办理。重要的信访,由主任会议决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提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转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在三十日内将办理结果答复申诉、控告和检举人,并将办理结果报告有关专门委员会。

  重大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责成有关机关调查处理,并在三个月内,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第六十七条 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因职责不明、管辖不清而均不予受理的控告、申诉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承办单位。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原《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