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本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法受委托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法制工作机构办理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法制工作二年以上的国家公务员;
(二)取得大专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者大学本科以上非法律专业学历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三)按照国家、省的规定、经法律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监督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聘请具有较高政治素质、熟悉法律的人员担任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参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法定职责的履行;
(五)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合法性。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被监督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检查,制止和调查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被监督机关及其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止执行。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件发布后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件发布后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接受备案机关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应当依法作出撤销或者限期修改的决定: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越权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审批和行政收费的;
(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第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直接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企业停产停业、吊销企业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接受备案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案件,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依法交有关机关查处;审查发现举报投诉案件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举报投诉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查处情况答复举报投诉人;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九十日。
举报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受理机关应当为其保密。被举报投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打击和报复举报投诉的当事人。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检查制度,每年应当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考核评议制度。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考核评议。对成绩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考核评议不合格的,责成限期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并应当责成将不称职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发出《督办通知书》,责成限期履行或者纠正;对逾期没有纠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不当的;
(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适当的;
(六)其他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行为的,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对执法人员,由发证机关暂扣或者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投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或者毁灭证据的;
(四)不提供执法案卷、不接受调查取证的;
(五)不执行《督办通知书》、不执行依法对违法行政行为作出的变更或者撤销决定的;
(六)其他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的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滥用行政执法监督权,利用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身份牟取私利或者进行其他违法违纪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