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卫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本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以下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和与听证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较大数额罚款,以《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额为准。

  第三条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章听证组织部门和听证人员

  第四条行政处罚听证,由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委托其他部门或者组织组织听证。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六条听证主持人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指定本部门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部门法制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延期、中止、终止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四)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指定一至二名本部门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设书记员一名,由卫生行政部门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本人或本人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三章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十二条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本规定第十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案件调查人员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内部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卫生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五条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有权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依据、建议,同当事人进行质证、辩论。

  第十六条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四章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听证告知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第十八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申请。

  听证申请以书面申请为主,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申请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口头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提出听证的要求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未提出听证申请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申请。

  第十九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是否组织听证。

  第五章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决定予以听证的,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应及时确定听证员、书记员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七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听证会一般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书记员核查听证参加人身份;

  (三)听证员宣读听证会纪律和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四)听证主持人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依据、建议,宣读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勘验笔录;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并出示有关证据;

  (七)听证主持人要求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和其他人员,出示有关证据材料并进行质证;

  (八)案件调查人员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就本案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

  (九)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有关事项,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第二十三条案件调查人员对认定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

  所有与认定案件的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会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听证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举行听证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组织听证人员进行合议,提出听证意见,制作听证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的:

  (三)听证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放弃申辩和举证权利宣布退出听证会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组织听证的费用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南宁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