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在中共梅州市委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第三条 下列事项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市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1、依法治市规划;
2、全民普法教育规划;
3、维护我市政治、经济、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
(三)涉及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规划:
1、科教兴市规划;
2、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民政、民族、宗教工作的发展规划及有关管理办法、规定。
(四)涉及人口、资源、环境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1、人口发展规划;
2、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整治的重大项目;
3、矿产、森林、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
4、土地利用整体规划;自然生态保护区规划。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修订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六)本级预算的部分变更和本级财政年度决算。
(七)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
(八)确定“市徽”、“市花”、“市歌”、“文明公约”、“城市标志”和决定授予或者撤销“荣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九)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十一)国防动员、民兵预备役建设、征兵工作的有关实施办法。
(十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或者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一)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三)本级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四)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五)本级教育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扶贫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的收支管理情况;环境保护资金征集使用情况。
(六)国民经济建设的布局和产业结构的调整。
(七)人口与土地管理,资源与环境保护以及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重要情况。
(八)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水、电、煤气、医疗、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服务价格标准的调整;对学生、农民及企业等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调整。
(九)有财政性资金投放的,对经济发展、环境和资源保护有较大影响的,单项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重大工程、重大建设项目。
(十)华侨、归侨和侨眷权益保护情况。
(十一)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古迹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二)重大自然灾害,给国家、集体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十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机关、市司法行政机关执行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情况。
(十五)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的方案。
(十六)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本条(一)至(三)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半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它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五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提案人应当以议案或报告的形式提出。内容应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六条 对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作出不审议或暂缓审议的决定:
(一)报告内容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不属于重大事项范畴的;
(三)暂时不具备实施条件的。
第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文件,有关机关应于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前一个月送达,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先行审议,再确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由主任会议安排有关工作委员会就该重大事项认真搞好调查研究,征求综合各方面意见,并向主任会议,必要时向常委会会议汇报。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重大事项的议案时,提出议案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梅州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所作出的重大事项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贯彻实施,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对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撤销其决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