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增强城市整体防护功能,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石岐区、东区、南区、西区和火炬开发区范围内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住宅、综合楼、旅馆、招待所、商店、学校教学楼、办公楼、科研楼、医疗和文化用房等建筑。

  本规定所称防空地下室是指按国家规定防护等级标准修建的,在战争或自然灾害发生时可用于人员隐蔽、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的地下应急救援场所。

  第三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也是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依法履行的义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必须执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从实际出发,充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并保证在防灾备战效能的前提下,提高防空地下室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中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计划(物价)、建设、规划、国土、财政、税务等职能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不论其投资来源,建设单位均应按本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如下:

  (一)新建10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3米以上的9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当修建相等于首层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9层以下或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地面总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建筑面积不足7000平方米的民用建筑,以及城市规划确定新建的居住区(含商品房)、小区、旧城改造区和统建住宅,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的2%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设单位可申请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深小于3米(或不足防空地下室空间净高)的新建10层以上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本规定第六条所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四)分期建设的项目,在前期建设中不能兑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五)建在流沙、暗河、岩基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符合前款条件,不宜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在设计报建前向市人防办提出申请,市人防办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经批准后,建设单位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市人防办统一安排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 应建而未建防空地下室,或防空地下室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防护等级又无法弥补的,建设单位应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九条 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人防办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拟定收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易地建设费由市人防办依据建设单位送审的设计报建图中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或建筑总面积计算,统一收取,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易地建设费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进行管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市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下列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可减免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托儿所、幼儿园和中小学办公楼、教学楼以及为老人、孤儿、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工业厂房、临时性建筑、个人兴建的独立自用住房,予以免收;

  (四)因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十二条 符合减免易地建设费条件的民用建筑,由建设单位在项目报建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人防办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批准。对建设单位的减免申请,市人防办应在10个工作日内批复,市财政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十三条 市人防办会同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与城市各项设施建设相协调的人防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相协调。

  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应当明确各区域的性质、规模、配套设施、抗力等级、抗灾救灾功能、平时使用功能等内容,形成相对配套的工程体系。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所需资金列入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和概(预)算之内,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免缴市政建设配套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按本规定要求必须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在办理立项手续时,必须把防空地下室建设计划和地面建设计划同时报市计划部门,防空地下室建设随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同步配套建设。因特殊情况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须报市人防办审批。凡不按前述规定办理的,市计划部门不予办理立项手续。

  第十七条 按本规定要求必须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其设计方案没有防空地下室设计的,市规划部门不予受理其报建申请,因特殊情况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经市人防办批准易地建设,但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市规划部门不予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方案须经市人防办审查同意,未经市人防办审查通过的,市建设部门不予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的部门或乙级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应依据《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并对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质量负责。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确保设计科学合理,降低工程造价。工程设计应符合工程建设条件,满足平时和战时两种使用功能。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方案经市人防办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审定后,送市人防办备案。经备案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如有涉及面积、平面布置、防护等级、密闭等重大设计变更的,必须经市人防办批准。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必须由持有施工执照,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建。防空地下室与地面建筑一并实行招标投标,中标单位不得将工程转包他人承建。

  施工单位必须依据施工图,按照技术标准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加强防空地下室施工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对主体工程、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必须到现场指导、把关,会同设计人员及时进行分部验收,并在施工记录上签署意见。对不符合技术规范的施工,市人防办有权制止,责令纠正。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防空地下室工程施工中,应采用先进施工方法和施工工艺,保证工程质量。

  第二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施工质量纳入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范围。

  第二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随地面工程一并进行验收。对防空地下室工程的竣工验收应有市人防办参加。

  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除了满足基建工程验收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施工技术文件、记录及其资料齐全;

  (二)按设计要求施工完毕,施工质量达到标准,无隐患、无渗漏水;

  (三)口部防护设备符合要求、安装齐全,内部设备检测合格、运转正常(设计指明预留者除外)。

  (四)工程回填按设计要求复土完毕。

  第二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经验收合格,由市人防办核发《人防工程验收合格证书》。建设单位未能取得《人防工程验收合格证书》的,有关单位不得核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第二十六条 凡施工质量达不到要求的防空地下室要暂缓验收,施工单位应根据存在的问题无偿地及时组织返修、补强加固。如造成不可弥补的质量事故,由市人防办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不按规定设计防空地下室或设计达不到防空抗灾要求的,地面工程不能评为优秀设计。防空地下室工程达不到优良的,整个工程项目不得评为优良工程。

  第二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偿使用和谁建设、谁使用、谁受益、谁维护管理的原则,平时由建设单位管理和使用,战时或遇紧急情况,必须服从市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对防空地下室进行维护保养,保持结构完整,确保出入口畅通、内部整洁以及通风、通水、通电设备完好,运转正常,并接受市人防办的监督、检查,对维护管理不力的,市人防办有权责令建设单位作出改善。

  第三十条 用易地建设费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属于公用人防工程,由市人防办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由建设单位自建自管的防空地下室,不得作为商品出售。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的结构和报建时确定的使用功能;确需改变的,必须报经市人防办批准后方可实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防空地下室的,必须报经市人防办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或个人补建或作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影响防空地下室使用和降低其防护功能的作业;不得向防空地下室排放废气、废水;不得在防空地下室堆放废弃物及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应建而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由市人防办对其责任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防办对责任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防空地下室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防空地下室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空地下室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防空地下室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防空地下室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防空地下室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五条 市人防办可依据本规定制定防空地下室的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所称的“小于”、“不足”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