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全省的会计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会计人员应坚持原则,忠于职守,认真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对作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本单位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填制或者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及附件,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提供或者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得伪造、变造、毁损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

  第七条 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对原始凭证进行会计审核监督,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受理,并及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八条 各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

  各单位的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和现金日记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行建帐监督管理。财政、税务、审计、工商、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依法在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将未实行建帐监管的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和现金日记帐作为会计资料使用。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现金管理、银行结算管理等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货币资金管理制度,严格货币资金的收支管理和核算。

  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定期清查核对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空白现金收支凭证、空白银行存款转帐凭证以及有价证券等,及时清算债权、债务,保证帐证、帐表、帐帐、帐实相符。

  各单位每年财务决算前应当进行全面的财产清查,并按规定及时处理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的资产。

  第十一条 各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真实完整,对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所要求附注或披露的事项以及其他重要事项,应当附注披露。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的规划期内实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逐步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运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所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及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及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

  会计人员必须取得国家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电算化合格证书。

  以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验收认可。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负责人不得兼任本单位的会计出纳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单位的印章和支票应当分开管理;非出纳人员不得管理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

  第十五条 单位负责人或单位负责人授权的人员在签署报销凭证处理意见时,必须签署明确意见。

  第十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违规的收支,应当及时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要求制止和纠正。单位负责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明确的书面决定,并对决定和不作决定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违规的收支不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要求制止和纠正的,应当对此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上岗实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从业资格管理制度的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会计人员应当接受国家财政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单位负责人和分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会计机构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会计、出纳。

  第十九条 从事代理记帐的从业人员必须持有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代理记帐机构执业。

  代理记帐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在执行代理记帐业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应当在30日内与接管人员办理完会计交接手续。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应当有监交人监交。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

  依法终止的单位,其单位负责人应组织会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对财产、债权、债务及时进行清理,编制移交清册,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会计档案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在30日内作出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10日内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开除或者其他方式实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接受会计帐簿建帐监管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非法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单位委托非法代理记帐机构或者个人进行代理记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及时办理会计交接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