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征收率

第三章 稽征

第四章 奖惩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娱乐税,依本法规定征收之。

第2条 娱乐税,就左列娱乐场所、娱乐设施或娱乐活动所收票价或收费额征收之:

一、电影。

二、职业性歌唱、说书、舞蹈、马戏、魔术、技艺表演及夜总会之各种表演。

三、戏剧、音乐演奏及非职业性歌唱、舞蹈等表演。

四、各种竞技比赛。

五、舞厅或舞场。

六、撞球场、保龄球馆、高尔夫球场及其它提供娱乐设施供人娱乐者。

前项各种娱乐场所、娱乐设施或娱乐活动不售票券,另以其它饮料品或娱乐设施供应娱乐人者,按其收费额课征娱乐税。

第3条 娱乐税之纳税义务人,为出价娱乐之人。

娱乐税之代征人,为娱乐场所、娱乐设施或娱乐活动之提供人或举办人。

第4条 凡合于左列规定之一者,免征娱乐税:

一、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团体,合于民法总则公益社团或财团之组织,或依其它关系法令经向主管机关登记或立案者,所举办之各种娱乐,其全部收入作为本事业之用者。

二、以全部收入,减除必要开支外,作为救灾或劳军用之各种娱乐。

三、机关、团体、公私事业或学校及其它组织,对内举办之临时性文康活动,不以任何方式收取费用者。

前项第二款准予减除之必要开支,最高不得超过全部收入百分之二十。

第二章 征收率

第5条 娱乐税,照所收票价或收费额,依左列税率计征之:

一、电影,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六十。本国语言片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二、职业性歌唱、说书、舞蹈、马戏、魔术、技艺表演及夜总会之各种表演,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三、戏剧、音乐演奏及非职业性歌唱、舞蹈等表演,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五。

四、各种竞技比赛,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五、舞厅或舞场,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一百。

六、撞球场,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保龄球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高尔夫球场,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其它提供娱乐设施供人娱乐者,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

第6条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得视地方实际情形,在前条规定税率范围内,分别规定娱乐税征收率,提经直辖市及县(市)民意机关通过,报请或层转财政部核备。

第三章 稽征

第7条 凡经常提供依本法规定应征收娱乐税之营业者,于开业、迁移、改业、变更、改组、合并、转让及歇业时,均应于事前向主管稽征机关办理登记及代征报缴娱乐税之手续。

第8条 凡临时举办娱乐活动,对外售票、收取费用者,应于举办前向主管稽征机关办理登记及娱乐税征免手续。

临时举办之娱乐活动不以任何方式收取费用者,应于举办前向主管稽征机关报备。

第9条 娱乐税代征人每月代征之税款,应于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动报缴书缴纳。但经营方式特殊或营业规模狭小经主管稽征机关查定课征者,由稽征机关填发缴款书,限于送达后十日内缴纳。

临时举办之有价娱乐活动,主管稽征机关应每五天核算代征税款一次,并填发缴款书,限于送达后十日内缴纳。

第10条 娱乐税代征人应于代征时发给娱乐票作为凭证,并于娱乐人持用入场时撕断,否则以不为代征论处。但依第九条第一项但书规定查定课征者,得免用娱乐票。

前项娱乐票,由主管稽征机关统一印制编号验印者,按照工本费发售各娱乐业使用。但临时举办之娱乐活动售票者,应由负责人于举办前将票编号,标明价格,申请主管稽征机关验印,并办妥纳税保证手续,如期报缴代征税款。

第四章 奖惩

第11条 娱乐税代征人依法代征并如期缴纳税款者,主管稽征机关应按其代征税款额给予百分之一之奖励金。

前项奖励金,由代征人于每次缴纳税款时依规定手续扣领。

第12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未于开业﹑迁移﹑改业﹑变更﹑改组﹑合并﹑转让及歇业前,向主管稽征机关办理登记及代征报缴娱乐税手续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13条 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其系机关、团体、公营机构或学校,通知其主管机关依法惩处其负责人。

第14条 娱乐税代征人不为代征或短征、短报、匿报娱乐税者,除追缴外,按应纳税额处五倍至十倍罚锾,并得停止其营业。

依前项规定为停止营业处分时,应订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但停业期限届满后,该代征人对于应履行之义务仍不履行者,得继续处分至履行义务时为止。

代征人逾期缴纳代征税款者,应加征滞纳金。

第15条 (删除)

第16条 (删除)

第五章 附则

第17条 娱乐税征收细则,由直辖市及县(市)政府依本法拟订,送财政部核备。

第18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