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经贸委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小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验收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小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验收实施办法

  (自治区经贸委 二0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为切实做好我区小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检查验收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1〕2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的规定和要求,并结合我区煤矿实际,特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小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验收实施办法》。

  一、验收组织

  (一)全区小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检查验收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地(市)、县(市、区)政府对本辖区内小煤矿逐个进行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验收。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小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验收组;地(市)、县(市、区)分级组成验收组。验收组由经贸、安全监督、煤炭、国土资源、工商、监察、公安和电力等部门代表及相关专家组成,严格按标准进行检查验收。

  二、验收标准

  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小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验收标准》执行。

  三、验收方法

  (一)“四个一律关闭”即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关闭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的小煤矿、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各类小煤矿、关闭“四证”(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书)不全以及生产高硫高灰煤炭(灰分超过40%、含硫超过3%)的小煤矿的核定:各县(市、区)对矿井实施关闭后,由地(市)严格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小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验收标准》组织验核后出具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验收组对关闭矿井进行核查确认。

  (二)“四个一律关闭”之外的矿井验收: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乡(镇)、县(市、区)、地(市)政府在2001年11月30日前逐级验收合格,并由验收组人员及同级政府负责人签字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核发“四证”后,方可恢复生产;对验收不合格且年内不可能达到验收标准的,由原发证机关(属委托发证的,由受委托机关负责)依法吊销有关证照,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关闭。

  (三)地(市)、县(市、区)政府对小煤矿检查验收后,要逐个矿井登记造册,切实加强监督管理。

  四、验收要求

  (一)2001年11月30日前,各地、市(县)完成验收工作;2001年12月31日前,自治区完成验收工作。

  (二)对凡属“四个一律关闭”的煤矿,要求各县(市)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2001年10月底前全部关闭。

  (三)“四个一律关闭”之外的小煤矿,必须达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小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验收标准》中的“小煤矿整治合格矿井验收标准”,经验收达不到标准的,要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期限最迟到2001年12月底。到期仍达不到标准的,由有关部门负责依法吊销有关证照,关闭矿井。

  (四)参加检查验收的人员,要切实遵循国家有关规定,坚持原则,认真负责,严格按标准进行验收。对于未按标准验收的人员要严肃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给予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五)各地、市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在验收工作结束后,于2001年12月31日前向自治区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写出总结报告。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小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验收实施办法》由自治区经贸委负责解释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小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验收标准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小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验收标准

  为了搞好我区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实现煤矿生产安全根本好转,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1〕2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及煤矿安全规程等相关规定和要求,特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小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验收标准》。

  一、小煤矿整治合格矿井验收标准

  (一)矿井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法定证照。矿长经过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煤矿安全专业知识,并经考试合格,取得煤矿矿长资格证;所有特种作业人员经过培训,并持证上岗。

  (二)矿井有具有煤矿设计资格单位编制的开采设计或开采方案,并经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矿井在采矿许可证划定的范围内开采,没有超层越界。相邻矿井间采矿范围没有重叠,矿界清楚,且按规定留足保安煤柱。

  (四)矿井有填绘及时、反映实际情况的,比例尺在1:500-1:1000之间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下避灾线路图》。

  (五)矿井编制、建立和执行了下列主要规章制度: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分工种技术操作规程;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制度;设备管理及维修制度;安全检查、安全活动日和事故分析处理及报告制度;矿井各级负责人和各工种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度;交接班制度;考勤制度;安全生产和违章作业的奖罚制度;矿井和重要设施的保卫制度。

  (六)矿井实现了“五消灭”(即消灭独眼井、消灭自然通风、消灭明火明电照明、消灭明火明电放炮、消灭明刀闸开关)。

  (七)矿井有两个能使人员通行到地面的安全出口;坡度大于25度的行人斜井,靠行人一侧设置有扶手和台阶或梯道,小于25度的设置有台阶;用作矿井安全出口的立井井筒设置有梯子间。

  (八)矿井通风系统完善合理,并保证井下有足够的风量。矿井采用机械通风,主要通风机安装在地面并保持正常运转,无随意停开现象;掘进巷道采用局部通风机通风,并使用抗静电、阻燃风筒;风井没有提升出煤现象,风井煤台已全部拆除。

  (九)矿井建立了瓦斯检查制度,配足专职瓦斯检查员,配备不少于两套准确、可靠的瓦斯检测仪器。瓦斯检查员执行巡回检查制度,并做到低瓦斯矿井每班至少检查两次,高瓦斯矿井每班至少检查三次,瓦斯变化异常的采掘工作面,必须有专人经常检查瓦斯,无空班漏检。高瓦斯矿井制定有瓦斯煤尘专项防治措施。

  (十)井下爆破必须使用取得产品许可证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火工产品放置在火药库,炸药、雷管分开储存;库房设专人管理,并建立了严格的领、退和防止丢失火工产品的保管制度。

  (十一)矿井有可靠的供电电源,单回路供电的矿井,有备用电源;井下供电使用合格的矿用阻燃电缆,电缆接头消灭了“鸡爪子、羊尾巴、明接头”;井下使用防爆电器设备;矿井配备有足够完好的矿灯。

  (十二)主提升设备设施安全可靠。有固定的绞车房;绞车符合安全标准;斜井提升有防跑车装置;提升钢丝绳符合规定的安全系数。

  (十三)矿井有独立合理的排水系统,水文复杂的矿井制定有专项的防排水措施。没有在水体下采煤;矿井并底附近建立有水仓和排水设施,水仓总容积不小于4小时的矿井正常涌水量;井下工作水泵的能力,应能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正常涌水量;建立矿井水害分析预报,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原则。

  (十四)矿井对周边老窑及邻近矿井的水文地质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在本矿的《井上、下对照图》上标出周边老窑及相邻矿井的井口位置、开采范围、开采年限及积水情况。

  (十五)矿井开采符合环保要求。

  (十六)矿井开采布局合理,开采回采率达到设计要求。

  二、小煤矿关闭矿井验收标准

  (一)地(市)政府已发布公告。

  (二)地质矿产部门已注销采矿许可证。

  (三)煤炭管理部门已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四)工商管理部门已注销《营业执照》。

  (五)矿井井筒毁闭,井口场地得到平整。

  (六)矿井生产设备和供电、通讯线路、供水管路全部拆除。

  (七)生产、建设技术和地质资料上交县以上煤炭管理部门。

  (八)火工用品由当地公安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统一清理和处理。

  (九)从业人员全部遣散。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小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验收标准》由自治区经贸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