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保障职工群众生命、财产和广播影视事业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广播影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机关及直属各单位。

  第三条 总局直属各单位和总局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

  (一)特大火灾事故;

  (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总局直属各单位发生上述特大安全事故的,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依法追究单位正职负责人的失职、渎职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总局直属各单位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总局直属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各类安全事故的报告制度。凡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及时按照以下渠道报告:

  1、火灾事故报保卫司;

  2、劳动安全事故报人事司;

  3、建筑质量事故报计财司;

  4、交通安全事故报办公厅;

  5、其他安全事故报有关司局;

  各单位在向上述主管司局报告的同时,还应当及时报告总局值班室。

  机关有关司局,接到事故报告后,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报总局主管领导。

  第六条 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见附件)。

  第七条 直属各单位和总局机关司局领导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实施监督管理,对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妥善处理负责。

  第八条 总局直属各单位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防范工作会议,研究、布置、督促、检查安全防范工作。会议应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九条 总局直属各单位领导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域内容易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部位、设施和场所明确防范责任、采取预防措施,并进行严格检查。

  第十条 总局直属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劳动用工安全管理规定。凡是从事特殊工种的行业,必须按照国家和总局的要求持证上岗。凡没有取得上岗证的,一律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总局直属各单位必须制定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各单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本单位主要领导签署后,报总局备案。

  第十二条 总局直属各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各类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发现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立即整改;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前或者整改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责令暂时停止使用,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负责涉及安全事项行政审批的机构或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批(包括批准、审核、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

  对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按有关规定立即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总局直属各单位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单位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总局直属各单位一旦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在24小时内写出事故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及相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单位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七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总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5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写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总局领导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总局可直接对特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发生事故的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阻挠、干涉对(特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单位主要领导人或者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总局或者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总局或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本单位有关部门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对总局各单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事故责任主体为总局直属各单位。由于总局直属各单位大多数属于事业单位,少数为企业,所以根据国家现行行政法规规定,对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纪律给予处分的,应称为“纪律”处分。对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参照《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全事故分类划分标准一、火灾安全事故划分标准:

  公安部、劳动部、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公安部火灾统计管理规定》(公通字(1996)82号文件)的相应条款:

  第六条:按照一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受灾户数和直接财产损失,火灾等级划分为三类: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为特大火灾:死亡10人以上(含本数,下同);重伤20人以上;死亡、重伤20人以上;受灾50户以上;直接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为重大火灾:死伤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死亡、重伤10人以上;受灾30户以上;直接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

  (三)不具有前列两项情形的火灾,为一般火灾。

  第七条 凡在火灾和火灾扑救过程中因烧、摔、砸、炸、窒息、中毒、触电、高温、辐射等原因所致的人员伤亡列入火灾伤亡统计范围。其中死亡以火灾发生后7天内死亡为限,伤残统计标准按劳动部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八条:火灾损失分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两项统计。

  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是指被烧毁、烧损、烟熏和灭火中破拆、水渍以及因火灾引起的污染等所造成的损失。

  火灾间接财产损失是指因火灾而停工、停产、停业所造成的损失,以及现场施救、善后处理费用(包括清理火场、人身伤亡之后所支出医疗、丧葬、抚恤、补助救济、歇工工资等费用)。

  火灾直接财产和火灾间接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按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二、交通安全事故划分标准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类。

  (一)轻微事故,是指一次造成轻伤1至2人,或者财产损失机动车事故不足1000元,非机动车事故不足200元的事故。

  (二)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不足3万元的事故。

  (三)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的事故。

  (四)特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的事故。

  nbsp;   在事故统计中,死亡是以事故发生后7天内死亡的为限;重伤和轻伤,按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人体重、轻伤鉴定标准》执行;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直接损失折款,不含现场抢救(险)、人身伤亡善后处理费用,也不含停工、停产、停业等所造成的财产间接损失。

  三、建筑质量安全事故划分标准建设部发布的(1989)《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中规定: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是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倒塌或报废、机械设备毁坏和安全设施失当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重大事故分为四个等级:

  (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一级重大事故1、死亡30人以上;

  2、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

  (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二级重大事故1、死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

  2、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不满300万元。

  (三)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三级重大事故1、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

  2、重伤20人以上。

  3、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四级重大事故1、死亡2人以下;

  2、重伤3人以上,19人以下;

  3、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