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1年05月06日修正

第1条 高雄县政府(以下简称县府)为安置少年福利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少年。提供临时庇护处所,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本自治条例依据内政部奖助计画之规定,以收容设籍于高雄县、台南县(市)、屏东县并符合少年福利法规定安置之少年为对象,但以设籍本县为优先。

第3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收容:

一、患有精神病者。

二、患有法定传染病者。

三、患有严重疾病者。

四、有吸食或施打违禁药品之习惯未经勒戒者。

五、有卖淫或营业性猥亵行为者。

六、其它不适宜收容者。

第4条 申请庇护之少年(以下简称个案),需由户籍地之县(市)政府社政主管单位(以下简称转介单位)出具转介单及公函,紧急安置个案得经县府核准先予收容,公函七日内补送。

第5条 收容期限以六十日为原则,如因特殊情事,经转介单位公函申请,县府同意得酌予延长。

第6条 庇护期满,由庇护处所函知转介单位负责办理离所,在未离所前之费用仍由转介单位负担。个案在庇护期间若未经县府评估认可,或未依作息规定擅自离开庇护处所者,应即通知转介单位及其监护人处理。必要时应视实际情况报警协寻。

第7条 个案于庇护期间由县府安排生活及心理辅导、就学辅导、就业辅导、医疗服务、法律咨询等必要协助,但转介单位应负责个案家庭之探访及协调工作,以协助其重返家庭。

第8条 个案于庇护期间所需之收容、教养费用,由转介单位负担,计算方法如下:一、庇护费:依政府当年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费用之二.五倍平均三十天计算,按日计费。

二、事务费:以每日庇护费百分之三十五计算,按日计费。

三、医疗费:个案如受伤或患疾病,由庇护处所安排至就近医院医治,其医疗费由本所检具收据证明。

转介单位应按月依实际委托收容日数拨付各项费用。

第9条 个案于庇护期满后,无适当居住处所,由转介单位负责处理。

第10条 个案离开后之追踪、辅导、转介工作,由其转介单位负责办理。

第11条 为保护个案人身安全,在接受保护期间,对外之通讯及会客需经辅导人员之同意。

第12条 个案于庇护期间的作息需遵照县府之规定办理。

第13条 儿童保护个案得视事实需要准用本自治条例。

第14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