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0年11月07日订定

第1条 本办法依文化资产保存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古迹管理维护之委托机关得考量古迹类别、古迹现况、古迹所有人或管理人之意愿与古迹管理维护之目标及需求,就本法第二十九条之一所列事项之全部或部分委托管理维护。

第3条 国定、第一级及第二级公有古迹,得由中央古迹主管机关授权古迹管理使用机关办理委托管理维护事项;无管理使用机关者,得授权所在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之。

第4条 私有古迹之委托管理维护应征得所有人同意,该古迹所有人或受托人并得优先接受委托办理管理维护工作。

古迹所有人或受托人无意愿接受委托时,直辖市、县(市)政府得委托公益性法人管理维护。

第5条 古迹管理维护之委托机关应考量古迹类别及其管理维护范围订定委托期间。委托期间每次不得超过四年,其管理维护绩效优良者,得延长委托之。

第6条 古迹管理维护之委托机关应建立古迹管理维护数据文件。

前项管理维护数据文件内容应包含修复纪录、修复厂商与传统匠师名单、历任管理人与财产清册及历年使用情形等,并附详细书、图及相关照片。

第7条 古迹委托管理维护应订定书面契约。

第8条 受委托人应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管理维护收支及成果报告,送交古迹管理维护之委托机关备查;国定、第一级及第二级古迹并应层报中央古迹主管机关备查。

第9条 公有古迹管理使用机关应于年度预算中编列古迹管理维护经费。

私有古迹管理维护所需经费,各级政府得酌予补助。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