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1年04月24日修正

  第2条 本准则所称之财团法人,指经本会许可设立或捐助之财团法人。

  前项之捐助,得依其捐助额度依法监督。

  本准则关于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之规定,对于政府以信托方式经由私人捐助设立之财团法人亦适用之。

  第4条 捐助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目的、名称及事务所所在地。

  二、捐助财产总额及其保管运用方式。

  三、捐助人姓名或名称及所捐财产种类与数额。

  四、组织、业务项目及其管理方法。

  五、董事名额、任期及产生方式。

  六、设有监察人者,监察人名额、任期及产生方式。

  七、设有董事长者,董事长之任期、权限及产生方式。

  八、董事会会议之召开及决议之方式。

  九、解散后剩余财产之归属。

  一○、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

  政府捐助达登记财产总额半数以上之财团法人,其章程除前项规定外,并应载明其应由本会指派或改派之董事、监察人之员额及其方法。设有董事长者,并应载明本会指派或改派董事长之方法。

  已经本会许可设立之财团法人,其捐助章程不符前项规定者,应于前项修正条文生效后三个月内完成章程之变更。

  第5条 前条第五款所定之董事名额,以九至二十一人为限。但因特殊需要,报经本会核准者不在此限。

  政府捐助达登记财产总额半数以上之财团法人,本会得指派之董事占全体董事名额之比例,以政府捐助占登记财产总额之比例为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前项之财团法人设有董事长者,本会经报请行政院核定,得指派一人担任董事长。本会指派之董事长、董事与监察人,其年龄不得超过六十八岁。

  由本会推派之秘书长、总干事、经理人等亦同。

  第18条 政府捐助达登记财产总额半数以上之财团法人,本会经报请行政院核定,得推派人选担任其秘书长、总干事或经理人。

  财团法人之董事长、董事、监察人、秘书长、总干事或经理人如有变更,应于五日内送本会备查。

  第20条 政府捐助达登记财产总额半数以上之财团法人,本会得指派之监察人占全体监察人名额之比例,以政府捐助占登记财产总额之比例为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24条 财团法人派员赴蒙古(系指外蒙古地区)及大陆蒙藏地区处理政府委托事项或相关重要事务,应报经本会同意,并随时就处理情形向本会报告。

  第25条 财团法人受本会委托处理台湾与大陆蒙藏地区之民间交流有关事务,适用受托处理大陆事务财团法人监督之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