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注销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区(市)县、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名称;

  (三)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场镇、自然村、区片等名称;

  (四)公路、铁路、机场、隧道、车站、码头、水库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五)住宅小区、高层建筑、大型楼群等建筑物名称。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公安、交通、文化、质量技术监督、档案等相关部门和新闻媒体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档案管理由市民政部门统一指导,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注销

  第六条 地名命名除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和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用字规范,含义健康;

  (二)城区内及其他一个区(市)县内的道路、居民住宅区、建筑物名称,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和居民委员会的名称,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三)乡(镇)、村民委员会名称,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驻地命名;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名称,一般应以所管辖范围内的街、巷名命名;

  (四)住宅小区、高层建筑、大型楼群等建筑物的命名应符合公布的建筑物的命名标准。

  第七条 重要的地名规划、命名应广泛征求意见。

  第八条 地名更名除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外,凡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以及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现状不相适应的地名,应当更名。

  第九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应当注销。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的申报、审批和备案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涉及两个以上区(市)县的,由相关区(市)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区(市)县人民政府联名上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区(市)县境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经区(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三)城区内的城市道路、桥梁名称,由计划部门在受理建设工程立项报告后,告知市民政部门,由市民政部门提出命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区住宅小区道路名称,由计划部门在受理建设工程项目立项报告后,告知工程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由区民政部门提出命名方案,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五)其他区(市)县的城镇道路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经区(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六)住宅小区、高层建筑、大型楼群等建筑物名称,由建筑物的产权所有者按照公布的命名标准命名,在批准立项之日起15日内,城区的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其他区(市)县的报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由市、区(市)县专业部门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八)地名注销参照地名命名、更名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地名申报或告知之日起,对城市道路、桥梁应在15个工作日内(除需要广泛征求意见的外)作出审批、报批的决定。

  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各类地名,应当自审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报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更改地名。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三条 按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经审核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四条 标准地名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公告。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广播、电视、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使用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

  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开工时,对外公布应使用正式命名的名称。

  第十六条 市、区(市)县民政部门和专业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标准化地名录、地名志等出版物,其他部门不得编纂。

  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在出版发行政区图前,涉及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应将出版物送市民政部门审核地名;区(市)县行政区域内的应将出版物送区(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地名。未经审核,不得出版发行。

  各种专业地图所标地名应符合标准化地名录、地名志的规定。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是经审核批准的地名法定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污损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五)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下列地名标志,分别由有关部门或单位负责设置、管理:

  (一)城区内的路牌、街牌、巷牌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由地名标志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二)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驻地城区及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场镇的路牌、街牌、巷牌、乡(镇)牌、村牌由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由地名标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指导、监督,各专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地名标志应当符合国家《地名标牌城乡》标准的规定,其他地名标志的式样规格,可参照国家标准制作、使用。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地名和汉语拼音的规范书写形式。汉语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按《中国地名汉语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繁华路段、旅游区、车站、码头、机场等可设置中英文对照的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一般应当自地名批准命名、更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设置;新建道路、桥梁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前设置。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移动或拆除地名标志的,应经地名标志设置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进行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知设置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维修、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书写不规范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未改变的;

  (三)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市)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建筑物未按公布的标准命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并对出版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物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城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