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 例》和《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国家殡葬改革方针,全面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做好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建设、土地、环境保护、物价、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殡仪馆、乡镇殡葬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建设的具体规划。

  第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科学化管理。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出具虚假火化证明。

  第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包括医院太平间)应当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收取殡葬服务费用,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部门、经批准的医疗机构或者所在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无名尸体火化后180日内无人认领骨灰的,可以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八条 城镇的遗体运输应当由殡仪馆承办,农村的可以由乡镇殡葬服务站或者移风易俗服务组织承办。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体运输业务。

  第九条 公民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近火化。

  第十条 除公安机关因办案需要并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深埋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遗体土葬。

  第十一条 单位职工死亡,遗体应当火化而未火化的,除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外,所在单位不得发放丧葬费。

  第十二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遗体火化后保留骨灰的,可以寄存在殡仪馆、骨灰堂或者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

  第十四条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及在殡仪馆、骨灰堂存放骨灰,当事人应当同公墓、殡仪馆、骨灰堂主办单位签订协议。

  第十五条 建设和扩建公墓,应当经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部门审批。设置村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六条 建造公墓,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的要求选址建设。

  第十七条 公墓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公墓建设和维护工作。

  公墓应当整洁、肃穆,做到墓区规划合理,环境园林化。

  第十八条 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因建设需占用时,除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外,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当事人补偿;需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搬迁费用。

  经营性公墓需占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十九条 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保留外,应当按规划逐步迁移或者深埋。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兴办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土葬遗体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乱占土地、建造坟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妨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殡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殡葬服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8月15日市政府发布的《东营市关于实行殡葬改革推行火葬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二OO二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