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用房条件,充分发挥社区的作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区用房是指社区开展工作和组织社区居民民主议事的场所。主要包括“一站四室”(服务站、办公室、文化活动室、警务室、医疗室)。

  第三条 市政府民政部门是社区用房的行政主管部门。本规定由区、县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计委、国土规划、建设、财政、房管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社区用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社区用房设置最低不得少于50平方米。

  社区用房的设置在规划、建设安排上应当体现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必须将社区用房的建设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招标内容及土地出让协议。规划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时,须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的社区用房;规划建筑面积在1万-3万平方米的,须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的社区用房;规划建筑面积在3万-5万平方米的,须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的社区用房;规划建筑面积在5万-10万平方米的,须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的社区用房;规划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须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的社区用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和要求的,不予批准。

  上市拍卖或协议出让土地,按照须提供社区用房面积和成本价计算社区用房的造价,从起拍价或协议出让价中扣除。

  工程竣工后,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参加验收。建设单位应及时将社区用房无偿交给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房屋产权归区(县)政府。没有交付社区用房或者未达到标准的,不得通过验收。

  第六条 已建成居住区没有社区用房或者社区用房未达到标准的,驻区内企事业单位有闲置房屋的应当无偿或低偿给社区配置50平方米以上的用房。

  凡社区用房被侵占挪做他用的应当一律退还给社区。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社区用房或擅自改变社区用房的使用性质。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按期交付或者侵占社区用房的,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自二OO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凡此前未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住宅开发项目一律按本规定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