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晋城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名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方针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即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即自然村、城镇街道、街巷、居民区(片)、楼群(含楼门号码)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即山、峰、沟、河、湖、泉、关隘、地形区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区名称;

  (六)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有关名称。

  第三条 我市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市民政局是本市地名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民政局是本地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本县(市、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承办辖区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办理审批手续并及时公布标准地名;

  (三)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的使用执行情况,制止并纠正滥用地名和地名使用不规范等行为;

  (四)编辑出版地名图、录、志、词典等地名工具书;

  (五)统筹、规划、建立和管理地名标志;

  (六)收集建立、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咨询;

  (七)开展地名学研究,并做好其他有关地名工作。

  第四条 经市、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规范化处理,并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五条 文件、报刊、广播、影视、教科书、公安户籍、邮电通讯、交通运输、城建规划等使用地名,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使用地名等,都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印制涉及地名并公开发行的图书类,需经地名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付印。

  第七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市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按照本办法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八条 地名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维护国家和民族尊严、人民团结;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并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含义健康,表达美好愿望,体现进步意义,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二)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三)尊重群众意愿,并与有关各方充分协商;

  (四)全市范围内,乡(镇)不重名或同音;县(市、区)范围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重名或同音;乡(镇)范围内,自然村不重名或同音;城镇内街道不重名或同音;

  (五)行政区划名称,不以序数命名,个别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必须带序数命名时,要冠主地名;

  (六)行政区划名称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要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要与主地名统一;

  (七)地名用字要规范。要按规范汉字书写,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禁止使用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汉语拼音拼写地名以<汉语拼音方案)为准,具体拼写要以中国地名委员会、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测绘局颁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区部分))为准。

  第九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含义庸俗和带有侮辱性质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四、五、六款规定的地名,在与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协商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原则上不更改。更改地名应随着城乡发展逐步进行。

  第十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市区规划区内街道、居民区(片)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拟定方案,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区规划区以外、各县(市、区)城镇街道、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地名管理机构备案。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拟定方案,经所在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自然地理实体、纪念地、风景区、名胜古迹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拟定方案,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跨市(地)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的命名、更名,由要求命名、更名的单位拟定方案;经所在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并经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时新启用的地名,须经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核定。城镇中新建、改建、扩建地区,需要命名、更名或废除、归并、延伸时,主管部门应在规划时提出命名、更名方案,经同级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未经办理地名审批手续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五条 凡需命名、更名的各类地名,应填写《山西省地名命名、更名表》,并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一并加以说明。

  第三章 城镇街道的层次和称谓

  第十六条 晋城市城镇街道分为街、路、巷、小区四个层次。原则上东西走向的街道称街,南北走向的街道称路,路面宽不足五米的街道称巷,片状住宅(居民区)称小区或相同层次的地名名称。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七条 在街巷、村庄、集镇、车站、交通要道、居民区、自然地理实体和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都要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市区规划区内的街道牌、门牌等地名标志由市地名管理机构统+协调设置和管理;位于县(市、区)、乡(镇)、村庄驻地的街道牌、门牌等地名标志,分别由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和管理。

  第十九条 主干公路沿线的桥梁。涵洞、指向牌、地名牌等标志,由交通、公路部门设置和管理;公路上的县界标志由公安交警部门设置管理;市境内铁路沿线地名标志,由管辖的、铁路局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条 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专业部门所管辖的台、站、场、水库、纪念地、名胜古迹等地名标志由各专业主管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汉字、拼音书写、撰文、质量、规格和选位,应按管理权限报同级地名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十三条 街道、巷门(楼)牌号的编制管理服从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全市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爱护地名标志,不得任意移动和毁坏。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的,依法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制裁和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其责任追究依照《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全市地名档案工作接受省民政部门的统一指导,市、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分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的地名档案资料,应不少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规定的地名数量。

  第二十七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一日发布的《晋城市地名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