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办对我办和市国有资产管理有关临时机构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原深圳市企业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深圳市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和《深圳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纠纷处理办法》等2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我办和市国有资产管理有关临时机构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
(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1994年7月26日 深企改办[1994]20号)

  第一条 为了建立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落实国有股股东所享有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经批准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国有产权代表,指下列人员:

  (一)股份有限公司中,由市属国有股持股单位推荐并经股东大会选举担任公司董事长和董事的人员;

  (二)有限责任公司中,由市属国有出资单位推荐并经股东会选举担任董事长、董事的人员;市属国有独资公司中,由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政府授权的部门委派的董事和指定的董事长;

  (三)没有实行公司制度的市属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

  第四条 企业经营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有产权代表应向派出单位报告:

  (一)企业董事、监事和副总经理以上领导人员的职务变动情况;

  (二)企业的下列贷款担保情况:

  1.为市属其他国有企业提供担保,一类企业在4000万元以上,二类企业在3000万元以上,三类企业在1500万元以上数额的情况;

  2.为内地企业提供担保,一类企业在1000万元以上,二类企业在500万元以上,三类企业在300万元以上数额的情况;

  (三)企业因违法或重大经营失误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情况。

  本条所列报告事项,由派出单位作备案处理或视情况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五条 企业经营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有产权代表应向派出单位报告,经派出单位答复后方可实施:

  (一)为境外企业提供任何贷款担保的情况;

  (二)企业的下列投资、参股或控股的情况:

  1.向其他独立法人企业投资、参股或控股的金额,一类企业在3000万元以上,二类企业在2000万元以上,三类企业在1000万元以上的情况;

  2.向境外企业投资、参股或控股的任何数额情况;

  3.因被投资、参股或控股的企业发生亏损,致使本制度所指企业投入的资本及权益减少30%以上的情况;

  4.含有本制度所指企业的投资、参股或控股的企业发生破产或被收购的情况。

  (三)企业的增资扩股方案、利润分配方案,以及按照规定需要提交股东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四)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破产、解散以及被收购的情况。

  第六条 对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提交股东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国有产权代表应在股东会召开前十五天,将有关内容向派出单位报告。派出单位对报告事项有书面意见的,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在股东会上按照派出单位的意见投票表决。

  第七条 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提交董事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国有产权代表应在董事会会议结束后三日内,将有关讨论内容和董事会决议纪要向派出单位报告。

  第八条 国有产权代表应在报告的材料中书面表明个人对材料所列事项的意见,并签署个人的姓名,供产权管理部门参考。

  第九条 派出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受理国有产权代表的报告,对须经答复方可实施的报告,产权管理部门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 对于国有产权代表向派出单位报告的事项,派出单位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产权代表进一步报送有关详细资料。

  第十一条 产权管理部门应对国有产权代表上报的报告内容予以保密。因泄密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产权代表未按规定向派出单位报告情况或报告假情况的,派出单位应给予督促和警告:对屡次警告无效并由此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派出单位除按权限提请免除其产权代表职务外,还应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国有产权管理部门对国有产权代表的报告事项拖延不办或盲目指示,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应视其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解释。注(注:此条原文为: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企业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