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1年10月09日修正

第1条 本办法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工业区用地之变更规划,限于生产事业用地、相关产业用地、社区用地、公共设施用地或其它经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核定之用地相互间。

第3条 工业区用地变更规划后,其用地面积之比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社区用地不得超过全区土地总面积百分之十。

二、公共设施用地不得低于全区土地总面积百分之三十。

三、相关产业用地不得超过全区土地总面积扣除前二款公共设施用地及社区用地面积后百分之五十。

工业区原规划之公共设施用地面积未达全区土地总面积百分之三十者,不得以变更规划减少其比率;其依前项第三款计算相关产业用地面积比率上限时,所应扣除之公共设施用地面积以全区土地总面积百分之三十计算。

第4条 工业区用地之变更规划应由下列机关办理:

一、工业主管机关开发之工业区,由各该开发工业区之工业主管机关办理。

二、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开发完成之工业区,尚未依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变更登记管理机关前,由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办理。

三、公民营事业或土地所有权人开发之工业区,由当地之地方工业主管机关办理。

四、依原奖励投资条例编定未开发之工业用地,由当地之地方工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9条 (删除)

第12条 工业区用地变更规划时,应考量其基地出入口之设计,并不得对道路交叉口截角开设。

第18条 申请人依本办法规定申请用地变更规划时,应检具下列书件各十五份,向工业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

二、事业计画。

三、土地登记簿誊本、地籍图誊本等土地相关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或负责人、代表人)身分证明文件。

五、基地周遭重要设施概略位置图:以基地四周五百公尺内为主要范围,比例尺不得小于二千五百分之一(包含相邻工厂、教育设施、托儿所、研究机构、医院、疗养院、住宅聚落、观光饭店、高压储气槽、加油站、加气站、公路、铁路、平交道、隧道口、高速公路交流道、市场、消防队等)。

六、依前条规定应与居民达成协议者,其与社区居民达成协议之证明书件。

第20条 申请人所提用地变更规划申请之相关规定,准用第八条及第十条至第十二条之规定。

第35条 申请人未依第十九条第九款许可之完成时间内,按变更规划许可之事业计画完成使用者,工业主管机关应废止其用地变更规划许可,并回复其用地为原规划使用。

前项所称完成使用,指其用地按照核定计画完成各项建筑物及设施之兴建、建筑物按照核定计画完成安装相关设备或依法取得营运所需相关证照。

第35-1条申请人按变更规划许可之事业计画完成使用后,依其用地容许使用项目变更使用事业别时,应向工业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申请人所提使用事业别变更申请之相关规定,准用第八条及第十条至第十二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