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2002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月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规范车辆停放,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是指使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自动缴费设备及与其相对应的临时占道停车车位(以下简称临时占道停车设施)停车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设置和使用临时占道停车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城市规划、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市成立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归口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理,具体负责市区临时占道停车设施的设置、收费和管理。

  第五条 设置临时占道停车设施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规划,统筹安排。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规划组织编制市区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规划方案,并经市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管理中心应当根据规划方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经市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城市规划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临时占道停车设施范围内明示临时占道停车设施的使用办法、收费标准、计费办法、停车时段和使用守则等,并按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完善停车标志、标线等设施。

  第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临时占道停车设施的维护,确保设施的完好、整洁,通道畅通。

  第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投诉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管理中心接到投诉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九条 因紧急疏导交通或者突发事件需要临时关闭临时占道停车设施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活动需要停止、撤销或者迁移临时占道停车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提前书面通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条 凡使用临时占道停车设施停放车辆的,停车人应当按划定的车位,依次序停放车辆,并按标准交纳临时占道停车使用费。

  第十一条 使用临时占道停车设施的收费时段,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7:30至23:30按每15分钟计费;未满15分钟的,按15分钟计取;超过15分钟的,按超时收费标准计取。

  (二)23:30至次日7:30,实行免费停车。

  (三)占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车位的,按实际占用车位计费。

  临时占道停车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依法核定,统一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临时占道停车使用费,实行收费公示,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管理中心采用集成电路卡(称IC卡)管理的,不得向用户收取押金。需要收取的,应当依法向市物价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收取的临时占道停车使用费,属于公益服务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部上缴市财政。

  第十四条 使用临时占道停车设施停车的,停车人应当自行妥善保管车辆及财物。在停车期间,车辆或者财物损失的,管理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使用临时占道停车设施停放;

  (二)偷盗自动缴费设备;

  (三)擅自拆除或损坏临时占道停车设施;

  (四)擅自在自动缴费设备上张贴或者悬挂广告、招牌、标语或者其它物品;

  (五)在自动缴费设备上涂抹、刻划;

  (六)其他侵害临时占道停车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停车人不按规定交纳临时占道停车使用费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违例停车处以80元罚款,或依法采取拖车、锁车等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处理或者互相推诿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