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施行。

  2002年10月4日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中介服务佣金管理,规范旅游市场佣金收授行为,营造公平有序的经营环境,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使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旅行社、旅游景区(点)、旅游涉外饭店、旅游购物场所、餐馆、旅游定点单位等旅游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

  第三条 全市旅游中介服务佣金{以下简称佣金),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范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

  第四条 佣金的收授应当坚持合法、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佣金的支付比例为不超过营业额的15%,具体数目由经营单位双方议定。

  第六条 经营单位可根据自身情况,自行决定是否支付佣金。经营单位支付佣金,应与中介方签定合同,合同副本须送交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佣金的支出和收入必须如实入帐,并通过银行进行转帐,不得发生现金交易。

  第七条 任何人不得直接收取佣金,佣金给予方(经营单位)不得直接向任何个人支付佣金。所有旅行社门市部收取的佣金,一律由所属旅行社统一结算。

  第八条 经营单位不得采取提供免费、礼品、餐券及有价证券等方式变相提高佣金支付比例。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佣金收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经营单位直接向个人支付佣金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单位处以给付佣金金额1至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违反本规定直接收取佣金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提出警告,除按上条罚款外,情节严重的吊销导游证。

  第十二条 出租车司机拉客到经营单位私收佣金的,由出租车客运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