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保障标准的制定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四章 保障金的筹集和管理发放

  第五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六章 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章 城市低保的配套制度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九章 附则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城市低保工作的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操作规范。

  第一章 保障标准的制定

  第一条 制定城市低保标准要遵循保障最低生活、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最低工资标准和失业保险标准相衔接、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有利于促进就业等原则。

  第二条 城市低保标准要依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的基本费用确定。

  第三条 城市低保标准由设区的市和县、县级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城市低保标准可采用“市场菜篮法”、“恩格尔系数法”、“收入比例法”、“生活形态法”、“基数法”、“社会认同法”等办法制定。

  第五条 为了与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标准相衔接,城市低保标准要低于最低工资和失业保险标准。原则上,城市低保标准要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65%。

  第六条 为了维护城市低保制度的公正公平,促进有劳动能力人员积极就业,对符合就业条件的未就业人员中有全部劳动能力和有部分劳动能力人员(区别不同年龄段和家庭人员结构状况),要与无劳动能力人员区别对待,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也可采取定额救助和粮油扶持的办法。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人、抚养人、赡养人对象中的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高龄(80岁以上)老人本人的保障标准,可在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

  第七条 申请城市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分为以下5个等级: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城市低保对象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工作管理和有争议鉴定结果的裁定,由县级民政部门牵头,会同卫生、劳动、人事、纪检和监察、残联等部门共同组成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负责,具体鉴定工作由市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指定的专门医院承担,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自理。其他部门和医院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结果须经市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方可作为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依据。对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和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对象每年要复查一次。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八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非农业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有: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其他经县级及其以上民政部门的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十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无社区居委会的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于动迁等原因造成人户分离的,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下的,可由暂住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申请;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可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向暂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地的,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其他成员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无行为能力的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可由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协助办理申请手续。申请人必须向社区居委会如实提供家庭成员的有关证明材料(户籍证、身份证、下岗证、退休证、就业状况证明、收入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养老保险证明、医疗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有关裁决判决材料、在校学生的入学通知书等)。符合就业条件的未就业人员,须首先到有关部门进行求职登记,并由有关部门提供求职登记证明。

  (二)社区居委会受县级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核实后,在社区张榜公布,无异议的填写《城市低保待遇申请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初审。

  (三)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接到的申请表和证明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并委托社区居委会以适当方式通知申请人。

  (四)县级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或委托社区居委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指定申请人所在的社区居委会对批准结果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天。对无异议的由社区居委会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必须在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保障金。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虽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存款超过一定限额、私有住房面积人均(建筑面积)超过一定标准的(具体限额、标准由各市确定)。

  (三)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具体价值限额由各市确定);家中有小汽车和其他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家中安装电话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标准15%的;家庭成员持有手机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有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家中饲养观赏宠物的(价值限额由各市确定);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连续2次不按月领取保障金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无正当理由2次经介绍拒不就业或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结婚、违法收养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五)外地在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

  (六)其他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三条 社区居委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负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的核实,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必要时审批管理机关和街道办事处可直接到对象家庭和有关单位进行核实。

  第十四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进行:

  (一)入户调查法。就是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单位、邻里走访法。就是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对象工作单位了解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信函索证法。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部门联动法。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了解掌握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五)跟踪消费法。由社区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如其实际消费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则不予保障。

  (六)居民代表评议法。对有隐形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对象家庭,可采取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的办法,决定是否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货币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抚(扶)养费、自谋职业收入和一切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它收入。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上述家庭收入前3个月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人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有: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庭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因工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其它经政府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六条 在职职工、离岗职工、离退休人员和失业人员的工资、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计算本人的“应得收入”,实际领取额高于政府公布标准的,按实领额计算。

  第十七条 经经贸、劳动、民政、财政、工会等部门认定确无经营能力,拖欠职工工资或生活费、养老保险统筹费、失业保险金等达半年以上、且今后不可能再补发的集体企业困难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本人收入。

  第十八条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在扣除计算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所依据的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所依据的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

  第十九条 自谋职业收入按当地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

  第二十条 赡养费、抚(扶)养费,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抚(扶)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抚(扶)养人的,给付方的给付额最高不超过收入的50%。在赡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视为该赡养人可以不向被赡养人提供赡养费。

  第二十一条 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减去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就是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月人均救助额。家庭成员月人均差额救助额之和为居民家庭每月应领取的城市低保金总额。城市低保金主要以货币形式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予实物。

  第四章 保障金的筹集和管理发放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保所需资金由财政部门筹集,列入预算,建立专户,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的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按时拨付,保证及时足额发放。民政部门要按月向财政部门通报低保资金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 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发放的,县级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资金需求计划按月拨付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发放,保障对象凭保障金领取证和居民身份证领取,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应做好保障金发放的登记备案工作。经银行、邮局发放的,由县级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资金需求,按月向经办机构拨付资金,保障对象凭有关证件到指定银行或邮局领取,并在领取后5日内到社区居委会登记备案。无行动能力的保障对象的保障金,可由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办法发放。

  第五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强化低保对象的动态管理,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增发、减发、停发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 建立低保对象备案制度。县级民政部门必须建立低保对象名册;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必须建立并保存低保对象档案,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低保对象档案内容包括保障金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低保对象名册和保障金发放名册等。社区居委会还要建立低保对象续保申请登记表、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登记表等。

  第二十七条 建立低保对象续保申请制度。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对象,每月在领取保障金的同时,必须通过社区居委会向审批管理机关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提出续保申请。

  第二十八条 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和低保工作定期检查制度。社区居委会每2个月对辖区内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居民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核查;街道办事处每季度重点对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县级民政部门每半年对城市低保对象整体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低保待遇的落实情况、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规范化管理情况;市级民政部门在平时不定期检查的基础上,每年进行一次低保对象年检,必要时可与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联合开展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就业条件、尚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要配合劳动保障、工会等部门,积极介绍、安置其就业,尽快使其从根本上摆脱贫困。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要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对其进行就业培训,为其提供就业机会,同时为社区建设做贡献。

  第三十一条 对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管理审批机关要书面通知本人,说明理由,并由街道办事处或委托社区居委会办理取消保障待遇手续,收回保障金领取证(或银行、邮局有关领取保障金证件)。

  第三十二条 要改进管理手段,实行计算机管理。市、县(区、市)要建立低保信息网络中心,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建立网络终端,并实行联网。

  第三十三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县(市、区)内迁移的,由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变更管理关系,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等程序;在执行不同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县(市、区)内迁移或跨县(市、区)迁移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保障对象凭迁出地证明到迁入地重新申请保障待遇,管理审批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六章 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十四条 省民政厅设立城市低保处,其主要职责是:(1)起草全省城市低保工作地方性法规、政策,制定城市低保制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2)编制全省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市低保年终决算;(3)指导、监督、检查各地城市低保制度实施情况,总结先进经验,开展评比表彰活动;(4)制定全省城市低保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工作;(5)负责全省城市低保统计和低保信息网络的管理工作等。

  第三十五条 市民政局设立城市低保处(科),其主要职责是:(1)制定本地区实施城市低保的细则、方案、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2)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并负责标准的调整工作;(3)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定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政策,并对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4)编制全市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市低保年终决算;(5)负责组织开展申请城市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工作;(6)指导县(市、区)城市低保工作,负责全市城市低保统计工作;(7)制定本地区城市低保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开展培训工作;(8)负责本地的低保信息网络的管理工作等。

  第三十六条 县民政局设立城市低保科(股),其主要职责是:(1)制定本地区实施城市低保的方案、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2)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负责标准的调整工作(区除外);(3)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定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政策,并对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4)编制本地区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市低保年终决算;(5)负责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核、审批工作,指导街道、社区的城市低保工作;(6)负责本地区有关城市低保举报事项的查处工作;(7)开展与城市低保有关的培训工作;(8)负责本地低保信息网络的管理工作等。

  第三十七条 街道设立社区服务中心,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低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1)负责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初审工作;(2)负责本街道城市低保对象保障金的管理、发放工作;(3)负责本街道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4)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5)管理低保对象档案。

  第三十八条 社区设立社区服务站,在社区居委会领导下负责社区的城市低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1)受理居民申请,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填报《城市低保待遇申请表》;组织居民代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评估;(2)在指定地点公布保障对象、保障政策、保障标准,接受居民监督;(3)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代发最低生活保障金;(4)负责社区内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并提出调整保障待遇意见;(5)组织社区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6)管理社区内低保对象档案。

  第七章 城市低保的配套制度

  第三十九条 在实施城市低保差额救助的同时,还要建立临时救济、政府优惠政策照顾、大病救助、廉租房、社会互助等制度,进一步完善城市低保救助体系。

  第四十条 建立以财政出资为主的临时救济制度,重点对已享受低保待遇或虽不符合低保条件但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的城市居民,在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重大节日和出现特殊情况时,给予临时性资金或物资救济。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通过制定优惠政策的办法,对低保对象在就业、就医、就学、从事个体经营、住房取暖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四十二条 通过财政出资、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资金,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对患重、特大疾病的低保对象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救助。

  第四十三条 建立廉租房制度,对无力交纳房租费的低保对象家庭减免房租费。同时,有计划地新建廉租房,解决低保对象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四十四条 建立社会帮扶制度。通过开展扶贫捐赠和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户扶持活动,采取“一户一策”措施,为低保对象提供生活援助,解决生活困难。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各级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开办事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形式,加大城市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做到低保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发放结果公开,接受居民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省、市、县(区)、街道办事处都要建立举报箱和监督、咨询、举报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四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财政、审计、纪检和监察、工会等部门,要经常对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严肃处理。

  第四十八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不坚持原则,故意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城市低保待遇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四)贪污、挪用保障金的。

  第四十九条 城市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与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实物),并视情节处以冒领额的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

  (二)家庭收入好转不及时向审批管理机关申报的;

  (三)不服从管理或打骂、伤害低保工作人员的。

  第五十条 对为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象出假证的有关单位的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与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操作规范由辽宁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各地可根据本操作规范制定具体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