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制止农村婚姻登记乱收费行为,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婚姻登记收费管理规定,向申请办理婚姻登记的农民乱收费的,依照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条 违反规定,擅自设立婚姻登记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擅自变更依法设立的收费范围、标准的,给予文件签发人或者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第四条 党政机关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规定,通过婚姻登记单位向办理婚姻登记的农民“搭车”收取费用和集资、摊派款的,给予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婚姻登记单位帮助党政机关或者其他单位,向办理婚姻登记的农民收取前款所列费用和款项的,给予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五条 党政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下达或者变相下达婚姻登记收费指标的,给予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在开具婚姻状况证明时向申请婚姻登记的农民收取手续费的,给予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七条 婚姻登记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作出决定的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超过规定标准和项目收费的;

  (二)强行要求办理婚姻登记的农民购买、征订书籍、刊物、婚姻宣传材料、新婚礼袋、纪念品和其他商品的;

  (三)强行要求办理婚姻登记的农民参加各类保险、接受有偿服务的;

  (四)强行要求办理婚姻登记的农民参加各种收费的婚前培训或者观看收费的电影、录像的;

  (五)向办理婚姻登记的农民收取保证金、押金的。

  第八条 未取得《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向办理婚姻登记的农民收费,或者收费不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给予收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阻挠、抗拒执纪执法人员依法依纪监督、检查的;

  (二)拒不纠正错误的;

  (三)被处理后又发生乱收费行为的。

  第十条 能及时发现问题并主动纠正错误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一条 给予违纪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由党组织、纪检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