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8日

修改决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重点整治治安问题突出的地区和场所;

  (二)加强治安防范,实行群防群治,健全防范网络,预防违法犯罪;

  (三)加强对公民尤其是青少年的思想教育、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四)强化各项治安管理,积极排查调处各类群体性纠纷,避免矛盾激化;

  (五)加强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开展基层安全创建活动,落实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六)提高改造工作质量,安置和教育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发生重大治安问题和特大安全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核不合格的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一年内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得评先授奖和晋职晋级。”

  五、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综合治理专项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城镇社区的群防群治工作,除政府财政适当补贴以外,按照自愿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适当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六、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日常工作。”

  七、删去第七条。

  八、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八条、第九条:“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以及主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负责人,是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责。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社会治安重点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人员;有条件的单位可以设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归口管理部门。”“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加强治安防范,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妥善处理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的纠纷、事故及其他隐患,预防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协助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监狱、劳教部门应当严格管教制度,提高改造工作质量,加强对服刑人员和劳教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和文化技术培训工作,为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就业、就学创造条件,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监狱、劳教部门在服刑人员刑满释放、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知其原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和安置帮教部门。”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重点单位、特种行业、公共娱乐场所、集贸市场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预防和依法查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十一、删去第十六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管理,落实治安责任,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预防流动人口中的违法犯罪。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教育部门以及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法制教育、道德品质教育等行为规范教育,与社会、家庭配合,预防学生违法犯罪的发生,并做好有轻微违法行为学生的帮助教育工作。教育、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办好工读学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表彰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有功人员。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包括各级财政安排的资金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资金。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由见义勇为基金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管理,专款专用。”

  十五、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残的,其医疗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补偿费等依法由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公民所在单位按工伤处理;单位无法解决或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作出突出贡献的待业人员,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和介绍其就业。”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与所属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应与辖区内的各单位主要负责人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作为考核该地区、该部门、该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依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十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取得下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突出,社会治安秩序良好的;

  (二)刑事案件、治安案件、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明显减少,预防、控制、查破重大刑事案件有显著成效的;

  (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或者举报、揭发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四)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十八、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对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应当责成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告调查处理情况。”“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行使。乡镇和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可以提出建议。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可以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请复核。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改变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第三十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有关情况,有关部门在对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评先授奖、晋职晋级时,应当主动征求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意见。”

  十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下列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忽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导致本单位治安秩序混乱,严重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秩序的;

  (二)对单位内部不安定因素或者矛盾化解、调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教育管理不力,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四)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案件隐瞒不报的;

  (五)因管理混乱,排除治安隐患不力,导致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十、本条例中的“安全部门”修改为“国家安全部门”,“劳改部门”修改为“监狱部门”,“劳动部门”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劳改人员”修改为“服刑人员”。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正)
(1993年9月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重点整治治安问题突出的地区和场所;

  (二)加强治安防范,实行群防群治,健全防范网络,预防违法犯罪;

  (三)加强对公民尤其是青少年的思想教育、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四)强化各项治安管理,积极排查调处各类群体性纠纷,避免矛盾激化;

  (五)加强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开展基层安全创建活动,落实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六)提高改造工作质量,安置和教育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

  发生重大治安问题和特大安全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核不合格的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一年内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得评先授奖和晋职晋级。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综合治理专项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城镇社区的群防群治工作,除政府财政适当补贴以外,按照自愿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适当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组织、指导、协调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贯彻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决定,根据本地区的社会治安情况作出部署,并督促实施;

  (三)研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意见;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经验,决定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表彰、批评事项;

  (五)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六)办理本辖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以及主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负责人,是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责。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社会治安重点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人员;有条件的单位可以设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归口管理部门。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加强治安防范,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妥善处理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的纠纷、事故及其他隐患,预防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协助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任务:

  (一)宣传法律、法规,进行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等安全教育,增强村民、居民的遵纪守法观念,提高自防自治的能力;

  (二)落实基层人民政府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

  (三)组织和管理以治保会成员为骨干的群众性自防自治队伍,维护好所辖区域的治安秩序;

  (四)及时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消除治安隐患;

  (五)做好有轻微违法行为的村民、居民的帮助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依法预防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严格内部管理制度,从严治警,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管理,提高执法队伍的素质。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罪犯判处管制、缓刑,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对服刑人员裁定假释后,应当及时通知其户口所在地的公安部门监管。

  监狱部门应当严格暂予监外执行审批制度,对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在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后,应当及时通知其户口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收监。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判处管制、缓刑、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以及暂予监外执行人员的考察、监督和管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应予协助。

  第十三条 监狱、劳教部门应当严格管教制度,提高改造工作质量,加强对服刑人员和劳教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和文化技术培训工作,为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就业、就学创造条件,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监狱、劳教部门在服刑人员刑满释放、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知其原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和安置帮教部门。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介绍就业、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原单位安置等办法,妥善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各单位在录用人员时,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不得歧视。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有关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单位必须严格管理制度。

  对非法制造、贩卖、携带、存放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的行为,必须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重点单位、特种行业、公共娱乐场所、集贸市场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预防和依法查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干线、车站、码头、机场的治安管理,严格检查违禁物品,严厉打击抢劫、盗窃运输物资、旅客财物和倒卖车、船、机票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管理,落实治安责任,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预防流动人口中的违法犯罪。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切实抓好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做好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工作,加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二十条 教育部门以及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法制教育、道德品质教育等行为规范教育,与社会、家庭配合,预防学生违法犯罪的发生,并做好有轻微违法行为学生的帮助教育工作。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办好工读学校。

  第二十一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工作对象的特点,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

  第二十二条 驻省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积极开展军民、警民共建精神文明活动,支持和配合地方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民兵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搞好治安联防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每个家庭都应当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加强邻里团结,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监护人应当对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切实履行监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民应当认真学法、守法,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表彰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有功人员。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包括各级财政安排的资金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资金。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由见义勇为基金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牺牲的,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符合烈士条件的,授予烈士称号,并对其家属给予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因工牺牲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公民由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关于人民群众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而致伤亡的抚恤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残的,其医疗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补偿费等依法由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公民所在单位按工伤处理;单位无法解决或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作出突出贡献的待业人员,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和介绍其就业。

  第二十八条 公民在同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作斗争以及在调解民间纠纷中,人身受到伤害就医时,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拒绝或者延误抢救治疗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追究医疗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民因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其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公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保护。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与所属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应与辖区内的各单位主要负责人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作为考核该地区、该部门、该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依据。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第三十一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取得下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突出,社会治安秩序良好的;

  (二)刑事案件、治安案件、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明显减少,预防、控制、查破重大刑事案件有显著成效的;

  (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或者举报、揭发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四)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对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应当责成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行使。乡镇和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可以提出建议。

  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可以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请复核。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改变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有关情况,有关部门在对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评先授奖、晋职晋级时,应当主动征求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对下列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忽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导致本单位治安秩序混乱,严重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秩序的;

  (二)对单位内部不安定因素或者矛盾化解、调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教育管理不力,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四)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案件隐瞒不报的;

  (五)因管理混乱,排除治安隐患不力,导致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