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优抚对象,依照本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优抚对象,是指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本规定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自动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教育、劳动、人事、科技等部门,应当从师资、技术等方面帮助部队培训军地两用人才,支持部队的科技进步和技术协作活动,第七条 部队在战备、训练和国防施工中需要征用土地或临时使用土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优先予以办理。

  部队用国防经费建造战备训练等基础设施,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八条 部队用水、电、气、暖、粮油、副食品等,地方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供应;按照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应当及时补足。

  第九条 军用车辆通过公路、桥梁、隧道和在停车场停放时,一律免费;各停车场在有空位的情况下不得拒绝军车停放。

  通往驻军的道路,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负责修建和养护,并确保畅通。

  第十条 飞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应当对军人实行优先售票,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和军人候车(机)室。

  第十一条 部队在执行军事演习、野营拉练、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方便条件;车辆通过时,公安交通部门应当保证其优先通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部队摊派各种费用,不得擅自要求部队提供人力、物力;确需部队支援和支持的,须经市民政部门统一协调。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持证乘坐市内公共汽车(不含中巴、小巴)、电车免费;持证游览公园、动物园、旅游景点,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免购门票。

  公共汽车、电车内,游览、参观场所和公共停车场的收费处,应当设置军人或者军车免费标志。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子女、革命烈士子女入公办学校,免交义务教育阶段杂费;报考市属中等、高等学校。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优先享受学生贷款。

  革命烈士子女入公办托儿所、幼儿园,托儿所、幼儿园不得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十五条 在乡老复员军人、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在当地县(市、区)卫生系统所属医院住院期间。药品费减免20%,手术费减免40%、床位费减免60 %.在乡老复员军人、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当地卫生系统所属医院看病免收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

  第十六条 义务兵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由其家属户籍所在地优待金发放单位给其家属发放奖励金。

  第十七条 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优待金每年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民平均纯收入的标准予以发放。

  城镇义务兵入伍前未就业的,其家属优待金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承担50%的原则发放;入伍前已就业的,在劳动合同期内,由原工作单位按月发给其家属相当于入伍前基本工资数额的优待金。

  第十八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及配偶,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以及带病回乡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伍军人,免出义务工。不负担任何名义的集资。

  第十九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应予保留;本人要求退出承包的,应当允许;本人和父母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予以免除。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所享受的抚恤、补助、优待金,应当按时足额发放;任何单位不得拖欠。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随军家属、转业军人和随迁家属、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随迁军属、复员退伍军人的户籍,符合规定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 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按国家规定到部队探亲,其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假期,按标准报销所需路费;在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配偶、随军前已就业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当协助联系用人单位,并办理调动手续;随军前未就业的,劳动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就业培训,并优先推荐就业;随军后未安置就业和就业后下岗的,应当纳入当地人民政府的再就业计划,并优先介绍就业。

  第二十四条 鼓励转业干部及其家属、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自谋职业的转业干部及其家属、城镇退役士兵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参照转业干部原任职务和专业特长安排工作岗位。对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和长期在艰苦地区服役的转业干部、在安置中应当予以照顾。

  随同军队转业干部调动的配偶,应当与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同时安置。

  第二十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应当完成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安置任务。

  退伍军人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伍后允许复工、复职。

  第二十七条 接收单位对因战、因公致残的退伍军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并保证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致残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和医疗待遇、无特殊理由不得辞退。

  第二十八条 退伍军人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和养老保险投保年限,并在工资、住房和其他方面享受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待遇。

  第二十九条 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住房建设,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征地、规划、选址、建设等方面优先安排,并按照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条 地方和军队发生矛盾和纠纷时,涉及到的地方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反映情况,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协调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有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条件但拒绝接收、安置的单位,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受到处罚的单位,仍应当完成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任务。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