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导游人员是指通过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取得导游证、受旅行社或景区(点)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导游活动的导游人员,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导游售货员 导游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四条 导游人员应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导游员每年接受培训的时间应不少于30天。旅行社或景区(点)应为所属导游人员建立个人培训档案。

  第五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佩戴导游证。

  导游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导游证持有人需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通过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输换发导游证手续。

  第六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或景区(点)委派。导游员未带团期间应将导游证交所属旅行社或景区(点)保管。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七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八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但不得迎合个别旅游者低级趣味,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第九条 导游员应严格按旅行社或景区(点)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终止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同意,可以调整或变更接待计划,但应立即报告旅行社。

  第十条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旅行社或景区(点)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购买旅游者物品,不得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二条 导游人员违反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 违反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其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者,报请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其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员的旅行社或景区(点)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1日起施行。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