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江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一届四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九月五日

江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证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建设的组成部份,是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是社会的公益事业,事关国家战略全局。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原则。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得到防空袭掩蔽、疏散、医疗救护、生产生活供给和接受人民防空教育与技能训练的权利;都有参加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执行人民防空勤务,参加群众防空专业队的义务。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军分区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台山、开平、恩平、鹤山市和新会区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武装部和江门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上级有关规定,会同本级军事机关拟制本行政区域的防空袭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并组织演练。有关部门应根据《防空袭方案》拟制保障计划,报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落实。

  第六条 对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讯枢纽、广播电视、桥梁、水库、仓库、电站和供水、供气、供电等目标,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要求,制定有效的防护措施,并组织落实。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指导原则,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会同计划、规划、建设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范围内新建的民用建筑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城市范围内是指城市所辖城镇、开发区、保税区内的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团体、个人和部队。

  民用建筑是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取。

  第十条 因地质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经所在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向所在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统筹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一条 下列新建民用建筑按国家规定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应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须持有关部门的有效证件和设计图纸,经所在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出资、集资、合资或利用外资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统一调配使用。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应由人防专业设计部门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设计,需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要点进行设计。并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准。

  (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与地面建筑同时招标投标。

  (三)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设施,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产品。

  (四)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进行整改,并按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补救。如无法补救,按有关规定缴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民用建筑项目,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维护,由所在地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单位或个人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维护,由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和口部伪装房等地面用地。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留出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与附近建筑物之间不少于其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除人防工程管理房外,人防坑道口部20米范围内不得建设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十七条 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放有害气体和倾倒废物;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补偿。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专用线路等,是各级人民政府战时实施人民防空措施的基本手段,平时可承担防灾警报信号的发放,指挥抢险救灾任务。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并组织建设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专网。信息、电信、广播、电视等单位应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

  第二十一条 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确定为设置通信、警报点的建筑物,建设使用单位应在其顶层无偿预留10平方米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工作间,并预留线路管孔、电源。铺设人民防空通信线缆或安装通信警报设施需使用有关单位或个人场地或空间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提供方便,不得无理阻挠或拒绝。防空地下室应预留通信线路管孔和设备放置的位置。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的警报设施进行定期检查。警报设置所在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日常的维护保养和管理,保持设备的良好状态。维护管理费用由警报设置所在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警报试鸣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试鸣的五天前发布公告。

  第二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是消除空袭后果骨干力量,平时协助有关部门担负抢险救灾的任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便于领导、便于指挥、平战结合和专业对口的原则,组建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并结合每年民兵整组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按下列方法进行组建:

  (一)建设、市政、公路、电力等部门和单位组建抢险抢修队、伪装专业队;

    (二)公安等部门和单位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三)卫生、医药等部门和单位组建医疗救护队;

    (四)环保、卫生、化工等部门和单位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信息、电信、移动、邮政等部门和单位组建通讯队;

     (六)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组建运输队。

  各人民防空专业队的队长分别由牵头负责组建的部门的一名副职领导担任。根据专业分工和人员数量,下设中队、小队。平时健全组织、保留骨干,提高质量;战时根据需要进行扩建。

  第二十六条 各人民防空专业队应当根据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订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训练。

  有关单位应安排人民防空专业队伍人员的训练时间。训练所需的装备、器材、经费由参加训练单位负责。特殊性的装备、专业器材由同级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提供。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宣传、新闻单位应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机关团体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基层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市和县级市(区)人民防空经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国民经济发展增长和人民防空建设需要相应增加。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经费。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缴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是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的专项费用,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国防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和使用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一条 城市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所在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48条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49条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三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从颁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