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饭店管理,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饭店,是指接待观光、商务、度假等各类客人以及各种会议的宾馆、饭店、酒店、旅店、度假村、旅馆、招待所以及自然生态旅游区的家庭旅店等(以下简称旅游饭店)。

  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旅游饭店经营者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规、行约,依法经营,诚实守信;

  (二)提高服务质量,履行服务标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或不正当压价竞销;

  (四)配备安全保卫设施,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度,确保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五条 旅游饭店应对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实行岗位培训制度,加强各类员工的日常岗位培训和职业道德培训;旅游、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指导和考核。

  星级饭店、旅游(涉外)定点饭店中从事专业技术工种的职工,必须接受旅游、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等级培训,经考核、评审合格者,取得相应技术等级证书。

  第六条 旅游饭店可以申请星级标准评定或其他等级评定。

  对接待国内旅游团队的饭店、旅店、招待所实行定点管理。

  第七条 旅游饭店申请星级评定,应当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由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评定权限,逐级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在省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的饭店要求评定星级时,可以直接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八条 旅游饭店申报星级评定,应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饭店星级申请报告》,一式三份。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按照《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标准》对饭店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饭店按初审意见改进的,待改进后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推荐。

  第九条 未经批准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饭店用语、标志和旅游(涉外)定点饭店标志牌。

  星级饭店标专牌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已评定为星级饭店的,不得随意降低服务标准,并不再悬挂其他等级标志。

  第十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星级饭店时,应当报经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饭店执行本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国家规定标准提供相应服务或超标准收费以及有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旅游饭店,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给予处罚。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有效执行证件。否则,被检查饭店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消费者对旅游饭店的投诉,并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售货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5日起施行。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