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三章 发展与保护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经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4月23日通过,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8月1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1日

  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私营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私营企业、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私营企业可以采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三、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私营经济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积极引导、监督和管理,推进私营经济的发展。”

  四、第六条修改为:“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五、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所辖区内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六、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内部职务评聘、用工和工资分配权;”

  七、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依法经营、纳税;”

  八、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偷税、逃税、骗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危害税收征管的行为;”

  第(五)项修改为:“雇佣童工、非法延长工作时间等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第(七)项修改为:“参与走私犯罪活动;”

  九、第十四条修改为:“鼓励私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投资水利、能源、交通等基础产业及高新技术产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发展规模经营,创办企业集团。”

  十、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私营企业从境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经营出口创汇产品。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自营进出口权。”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十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私营企业在自愿的前提下,出资建立互助基金,为私营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第二款修改为:“互助基金的筹措和使用办法由市私营企业协会制定,报市人民银行备案。”

  十三、第三十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一条。

  第(二)项修改为:“向企业报销费用、摊派、索要赞助和无偿占用企业的人财物;”

  第(三)项修改为:“向企业强买强卖,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

  删去第(五)项。

  十四、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私营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十五、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删去第三十九条。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私营企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哈尔滨市私营企业条例

  (1999年8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4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私营企业、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达到法定人数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可以采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私营经济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积极引导、监督和管理,推进私营经济的发展。

  第五条 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所辖区内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私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自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

  (二)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专用权;

  (三)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权;

  (四)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内部职务评聘、用工和工资分配权;

  (五)申报科研项目和科研成果权;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

  (七)出国(境)从事商务和技术交流活动权;

  (八)拒绝和检举各种摊派和不合法收费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私营企业产品鉴定、计量认证、质量认证、产品定价时,应当与国有、集体企业适用同一标准。

  私营企业人员在评定职称、评选先进,以及被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与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实行统一标准,享受同等权利。

  第十条 私营企业可以加入工商业联合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职工有权依法参加工会。私营企业应当支持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并为其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经营、纳税;

  (二)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统计、用工、生产、质量、计量、技术、标准、环保、劳动安全、卫生防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依法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五)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

  (六)对职工进行守法教育;

  (七)依法对职工进行上岗前的培训;

  (八)依法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偷税、逃税、骗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危害税收征管的行为;

  (二)制售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产品、伪劣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三)制售或者出租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宣扬暴力制品;

  (四)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五)雇佣童工、非法延长工作时间等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六)引诱、教唆、胁迫职工从事非法活动;

  (七)参与走私犯罪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发展与保护

  第十四条 鼓励私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投资水利、能源、交通等基础产业及高新技术产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发展规模经营,创办企业集团。

  第十五条 鼓励私营企业与其他地区或者不同所有制企业联合经营、参股经营,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其他所有制企业,向境外投资兴办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兴办企业。

  第十六条 鼓励私营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引进科技人才,采用先进技术,更新技术装备,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七条 鼓励私营企业从境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经营出口创汇产品。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自营进出口权。

  具有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企业在经营进出口业务时,应当与具有自营进出口权的国有、集体企业适用同一标准。

  第十八条 进入本市各类开发区、园区,或承担国家、省、市重大科技项目,以及利用“三废”、生产高新技术产品,进行技术创新、开发研制新产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等的私营企业,可享受国家、省、市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要的水、电、气、供热等享受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享受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在自愿的前提下,出资建立互助基金,为私营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互助基金的筹措和使用办法由市私营企业协会制定,报市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和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和其他职工以及大中专毕业生到私营企业工作的,应当计算工龄。工作变动时,工龄连续计算。所办理的各项社会保险,应当出具延续执行凭证。不能延续的,应当按规定一次性结清兑现。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通过人事部门接收的外地籍应届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户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的技术职称、技术资格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有关部门审查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和下岗人员,可享受国家、省、市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外地人员在本市投资兴办私营企业,其投资额及纳税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在落户方面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和经营范围,自主确定经营方式和经营规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经营场所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因建设需要拆迁私营企业合法经营场所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或者其他歧视性措施。

  第三十条 实行私营企业收费登记卡制度。有关部门、单位向私营企业收费,应当按规定登记。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价部门定期公布并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对私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二)向企业报销费用、摊派、索要赞助和无偿占用企业的人财物;

  (三)向企业强买强卖,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

  (四)强行向企业拉广告,强制企业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发展私营经济的各项规定,建立和完善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依法履行职责,促进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正、廉洁、文明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害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人员因为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出国(境)的,应当予以支持,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工商业联合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当为私营企业发展提供服务,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