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驻哈部队: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八月十三日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

为建立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鼓励符合条件的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加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本市城市居民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购房)应遵守本规定。

二、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登记、购买对象的认定、审核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销售备案等工作,并负责购房档案的管理。

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购房申请人家庭住房、收入、购房面积应符合本规定。

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无住房或现住房面积未达到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面积控制标准;

(三)家庭年收入在4万元以下。

五、将原住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除具备本规定第四条外,还须出具出售原住经济适用住房补交税费的票据。

六、家庭收入按夫妇双方的收入之和计算,未婚、丧偶及离异未再婚的按一人收入计算。家庭收入是指下列所得: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纳部分;

(三)住房补贴;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股息红利及利息所得;

(六)其它所得。

七、家庭年收入按本规定第六条上一年实际发生数核定。

八、下列家庭可凭有关证明购房:

(一)夫妇双方为机关工作人员、教师、国有或集体企业职工的家庭。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各级党的机关、国家行政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群众团体组织及民主党派机关的工作人员;行使国家行政职能、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使用事业编制的单位的工作人员;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职能并使用行政编制的社会团体组织的工作人员。上述单位的离退休人员。

教师是指下列单位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或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各级政府教育部门主办的各类学校、幼儿园及其它教育机构;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各级政府其它部门及企事业单位主办的各类学校。其中,教辅人员包括从事教学、科研和图书资料管理以及实验室或学校行政工作的在编人员。上述单位的离退休人员。

国有或集体企业职工:国有企业职工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或国家占有主要股份,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经济组织职工;集体企业职工是指企业资产归集体所有或集体控股,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经济组织职工。上述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国有或集体企业的承包、承租经营者除外。

我市国有、集体企业名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本规定核准。

(二)市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建设涉及被拆迁居民家庭和政府组织的危旧房改造项目涉及被拆迁居民家庭。

九、中低收入家庭每户只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并不得超过规定控制面积(使用面积)。普通职工居民购房标准控制在70平方米,其他人员购房标准参照市房改标准执行。

十、购房申请人按不同类别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申领《哈尔滨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哈尔滨市机关工作人员、教师、国有和集体企业职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哈尔滨市重点工程和危旧房改造被拆迁居民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

十一、不同类别的购房申请人分别按下列规定履行核准手续:

(一)需核定家庭收入的购房申请人应如实填写《哈尔滨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由所在工作单位核准盖章,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核准盖章。

(二)夫妇双方为机关工作人员、教师、国有和集体企业职工的购房申请人,应如实填写《哈尔滨市机关工作人员、教师、国有和集体企业职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并由购房申请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分别核准盖章。

(三)市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建设涉及的被拆迁居民家庭和政府组织的危旧房改造涉及的被拆迁居民家庭,由购房申请人如实填写《哈尔滨市重点工程和危旧房改造被拆迁居民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并持拆迁人出具的证明到被拆迁人所在工作单位核准盖章,没有工作单位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核准盖章。

十二、申请人夫妇双方所在单位或办事处应在3个工作日内在审批表上核准盖章,并注明购房申请人购房面积控制标准。

十三、购房申请人须持本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身份证、级别职称证件文件和夫妇双方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核准盖章后的审批表,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购房登记、审批和备案手续。

十四、购房申请人持批准后的审批表,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购房。

十五、购房家庭购买超过规定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超出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计价,由购房人持《购房合同》在办理产权证照时,按规定补交税费,市房产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立契过户手续。上述住房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其中超过规定面积购买的部分在产权证中注记;再上市时,该部分不再补交有关税费。

十六、购房人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建设单位应当出具《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审批表》和《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许可证》,自觉接受购房人的监督。

十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在《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已购房家庭的审批表以及已购房屋的户型、面积等资料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十八、对提供虚假收入情况的申请人,一经查出,即取消其购房资格;对开具虚假证明的单位,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九、对购房资格未经审批擅自购房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二十、社会居民购买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二十一、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