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或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鼓励和扶持商品交易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并合理布局、严格审批、规范管理。

  禁止审批占用城市道路的商品交易市场,对现有占路经营的市场要逐步退路进厅(室)。

  第五条 市、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调整和新建商品交易市场(含露天市场)的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综合执法、公安、消防、卫生、环保、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开办和交易活动实施管理。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个人,均可以申请开办市场。

  第七条 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商品交易市场专项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

  市场开办单位(含个人,下同)必须向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办申请报告,并按照商业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对符合商品交易市场专项规划的,由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批准开办市场的审批文件后,方可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建设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

  第八条 市场开办单位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土地、房屋所有或使用证明;

  (三)批准开办市场的审批文件;

  (四)消防安全证明文件;

  (五)市场开办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手续。

  符合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

  第九条 市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市场开办单位应按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市场登记机关应对所登记的主要项目进行审查。

  第十条 市场开办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面积、格局建设市场,设置市场设施,健全市场功能。未经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市场使用性质。

  市场开办单位拟改变市场格局、变更市场设施的,须经原审批、登记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交易、消防、卫生、治安等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管理和工作人员;

  (二)在市场出入口处设置隔离设施和交通标志;

  (三)负责设置符合标准的公厕、垃圾容器等环卫设施,搞好保洁清运;

  (四)保持市场、摊区、摊点等经营场地卫生整洁;

  (五)保护市场内绿化设施、绿地和树木;

  (六)负责市场内道路的完好;

  (七)在市场内设置公平秤、公平尺;

  (八)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照市场划定的范围经营。

  第十三条 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核定的经营面积内,商品摆放应规范、整齐,不得乱搭乱挂;

  (二)不同种类商品不得交叉经营;

  (三)柜台、摊位未经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不得转租、转让;

  (四)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物品;

  (五)市场出入口处禁止摆摊设点;

  (六)市场内不得使用扩音设备叫卖;

  (七)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及经营场所外摆卖商品或从事加工制作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早行、夜市要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经营。

  第十六条 开办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改变市场使用性质的,由商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开办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不办理市场登记注册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市场格局或变更市场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在市场出入口处设置隔离设施和交通标志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市场内不同种类商品交叉经营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早行、夜市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核定面积经营、乱搭乱挂商品的;

  (二)不在市场内指定地点经营的;

  (三)擅自转让或转租柜台、摊位的;

  (四)经营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物品的;

  (五)在市场出入口处摆摊设点的;

  (六)在市场内使用扩音器叫卖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办市场的,对开办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城市道路开办的集贸市场,未按规定的地点、范围、时间经营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市场、摊区、摊点等经营场地卫生不洁的,对市场开办单位或者经营者处以2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道路两侧及经营场所外摆卖商品,从事加工制作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对经营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卫生、环保、公安、房产、环卫、绿化、市政设施管理等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欺行霸市、不服从管理、妨碍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商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2000年7月1日发布施行的《本溪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第66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