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行为,加快城镇污水集中治理的步伐,加强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计价格[1999]119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我省城镇规划区内所有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自备供水单位)。

  二、城镇污水处理费是水价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是制定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建设部门协助同级价格部门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管理工作。具体征收标准按《贵州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权限审批。

  三、县级以上建设部门应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企业投入、运行成本的核算,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和污水处理企业运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四、各级环保部门负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污水处理企业处理后的出水水质进行监督管理。

  五、城镇污水处理费按照补偿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

  六、运行维护成本主要包括污水收集、集中处理和排放过程中发生的动力费、材料费、维修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

  七、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应考虑当地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及供水和污水处理能力,分步到位。

  (一)未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镇在调整城镇供水价格时一并开征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暂按供水量每吨0.2至0.4元确定;

  (二)未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污水处理设施建成未投入运行的城镇暂按供水量每吨0.2至0.4元的标准收取污水处理费;

  (三)已建成污水处理企业并投入正常运行的城镇按照污水处理成本核算;

  (四)自备供水单位未安装排污水计量装置的以取水量的90%征收污水处理费,安装排污水计量装置的以计量征收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与本市(包括地级市,下同)、县、区标准一致。

  八、城镇污水处理费由城镇供应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自备供水单位的污水处理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单位征收。

  九、代收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可在所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总额中提取1%的代收手续费,自备供水代收单位提取的比例可以提高到2%.

  十、企业的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无论是否经过处理和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均应交纳污水处理费。

  进入污水处理设施的工业污水水质必须满足《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其中,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的,污水处理费应适当核减,可按当地标准的30%左右核准。

  企业的污水未经城镇排水管网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直接排入水体的,不交纳污水处理费,但要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超标排污费。

  十一、对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的企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交城镇污水处理费,但不得免交。对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及低保人员,经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民政部门核准后可给予减免。

  十二、市、县、区污水处理费收入要严格按照国家关于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等财务管理规定,按月全额上交同级财政专户。

  十三、省从各市、县、区征收的城镇污水处理费收入中集中5%,由市、县、区财政按月上交省级财政。省里集中的此项资金,主要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建设等前期工作,以及污水处理技术开发和人员培训等支出。

  十四、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各级建设部门应按照国家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编制城镇污水处理费年度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

  各市、县、区污水处理费每年使用额应不低于收入的70%.各市、县、区财政部门应根据同级建设部门编制的污水处理费年度收支计划及其完成进度核拨支出。

  省里集中的5%的资金,由省建设厅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使用计划,省财政厅按计划核拨。

  各市、县代征污水处理费单位的手续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按本暂行规定的比例核拨。

  没有建成污水处理设施的城镇,加收的污水处理费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作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补助资金,但必须在3至5年内建成污水处理设施并投入运行。

  十五、污水处理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各级建设部门和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管理依法实施监督。

  十六、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定期成本调查。省物价局负责对全省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进行监测。

  十七、污水处理企业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确保正常运行和运行质量,做到达标排放。各级建设部门应加强对污水处理企业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停止运行或不满负荷运行的,要责令纠正,或相应停止拨付补助给该企业的污水处理费。

  十八、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企业处理后出水水质的监督,对不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除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外,要责令其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罚。

  十九、用水单位和个人(含自备供水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的,每超过一天加收应缴纳污水处理费2‰的滞纳金,达三个月仍未缴纳者,供水企业(代征收单位)可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停止供水或取水。

  二十、对于擅自停运、不满负荷运行污水处理设备或擅自调整污水处理费收费征收标准,截留、挪用污水处理费,在污水处理费核定、计收、使用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以及超标排放污水造成污染事故的,物价、财政、建设、环保等部门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二十一、收取污水处理费后,要对排水环节的收费要进行全面清理,取消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排水设施使用费、排放污水费、建设性基金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

  二十二、各级物价、建设、财政、环保部门要通力合作,共同努力,切实做好污水处理费的收取、管理工作,促进城镇污水处理事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