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丧葬陋习,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自治县境内人口稀少,交通不便,不能通行殡仪车的偏僻山村为土葬改革区,其他地区均为火化区。在火化区内,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公民死亡后均应实行火葬。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土地、卫生、民族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会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自治县各乡(镇)人民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火化区公民死亡后,遗体一般应在3日内火化。
因特殊情况需要保留遗体3天以上的,须经自治县殡葬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批准。
患烈性传染病死亡者应迅速火化。
外地公民在自治县境内死亡的,遗体就地火化,特殊情况需要外运的,到殡葬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条 尊重回族等有土葬习惯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有关部门应予以妥善安排墓地。回族等有土葬习惯的少数民族死亡后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以支持。

第七条 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服务专用车。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使用其他车辆。
禁止殡葬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运送遗体业务。

第八条 火化区应以村为单位,建立骨灰堂,村级骨灰堂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和管理。

第九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存入殡仪馆骨灰堂,可以进入经营性公墓,也可以采取平地深埋、植树葬、抛撒纪念地等葬法。禁止占地堆坟。

第十条 土葬改革区可以自然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公民死亡后可以葬入公墓。暂时未建公墓的,可由村、自然村统一规划,在荒坡、瘠地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禁止在耕地、林地、果园、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源和水库保护区、河流堤坝和公路两侧设置坟地。
以上禁葬区域内,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和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文化和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以外的坟墓应予以迁移或平毁。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经自治县殡葬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火化区内制做、经销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十四条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殡葬管理部门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如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拒不实行火化的,依法强制火化。
(二)违反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对有关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丧主处以5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处以500元的罚款,并由丧主承担平坟费用。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法强制迁移或平毁,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丧事活动中以巫婆、神汉、阴阳先生等身份骗取钱财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没收工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诉讼的,由殡葬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失职、渎职、刁难丧主、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枉法,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