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二日

阳泉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管理,科学、合理地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长期旅游规划编制内的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管理(包括现已开发的、正在开发的和待开发的旅游资源及潜在的旅游资源)。

  本规定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能作为旅游项目,并由阳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评估、界定,向社会公布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以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历史文物古迹作为旅游资源进行保护和开发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旅游资源管理工作,坚持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应当与城市经济建设同步规划、协调发展。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应当注重旅游特色和历史文化内涵。

  第四条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必须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管理工作。

  阳泉市外事旅游局是旅游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实行统筹、协调实施行业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实施规划、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原则下,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较和论证。

  第七条 鼓励内资、外资和各行各业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配套设施,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开发建设旅游区(点),包括旅游度假村、游乐场(园)、主题公园、森林公园以及旅游配套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九条 各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应当集中专项资金用于旅游区(点)的环境保护、卫生设施建设和文物古迹保护工作。

  第十条 兴建或改建经营性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编制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报市旅游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应当包括:

  (一)选址、区域范围和功能划分;

  (二)性质、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和资金筹措;

  (三)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容量分析;

  (四)文物古迹的保护措施;

  (五)市政配套设施;

  (六)旅游服务配套设施;

  (七)安全、消防防护配套设施;

  (八)客户市场的定位、接待容量和预期效益;

  (九)其他需要申报的事项。

  第十一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和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计划、规划、国土、林业、建设、城建、环保、文化、财政、公安、宗教等有关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专家,根据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原则,按各自职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同意的,发给建设单位“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评审意见书”。

  建设单位应凭“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评审意见书”,按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法律、法规规定需报国家、省有关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性的旅游资源建设开发项目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保护的原则,由建设单位负责开发经营,并负责组织编制该旅游项目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经市旅游主管部门和市计划、规划、国土、林业、建设、环保、文化部门以及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会审并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计划、规划、国土、林业、建设、环保、文化部门对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建设项目按期实施。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闲置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非法买卖景区土地及旅游资源。

  禁止建设单位非法转让旅游资源开发建设的经营权或部分经营权。

  第十五条 在旅游区(点)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符合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要求。开发建设前,应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制定资源保护计划和措施。开发建设项目的废水、废气、废渣、废弃物及噪音的处理处置设施,以及防止水土流失和植被、景观、文物破坏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禁止在旅游区(点)兴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开发建设项目,对已建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或限期搬迁。

  第十六条 禁止在旅游区(点)兴建宣传封建迷信活动的设施。

  第十七条 在规划开发建设或已开发利用的旅游区(点)内,禁止捕猎野生动物,禁止破坏野生动物的生态环境,保护生态资源和水资源;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围垦放牧、填盖水面、砍伐树木、土葬造坟以及进行可能改变旅游区(点)地形地貌的其他活动,保持地形地貌景观。对于已经造成生态破坏的,必须限期整治恢复。

  第十八条 旅游区(点)的开发建设和旅游活动的规模,不得超过旅游区(点)的环境容量,其性质、布局、规模、体量、高度、造型、质感、色调,必须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旅游区(点)内应控制旅游资源的开发强度,加强绿化植被,降低建筑密度和容积率,严格控制建筑的体量和高度。

  第十九条 开发和利用古遗址、名人遗迹、历史纪念地、古寺庙建筑、古民居特色建筑等人文资源作为旅游项目,不得改变其特有的历史风貌。

  第二十条 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应充分利用旅游资源特点,开展健康合法的文化娱乐活动,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提高服务质量,加强安全管理和环境卫生管理,及时制止扰乱旅游秩序、破坏景观景物的行为,保障旅游者的安全。

  旅游区(点)应当设置说明牌、指示牌以及界线标志,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对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旅游资源,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应制定和落实具体保护措施,实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一条 对潜在的旅游资源,市旅游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统一调查、评审,纳入保护范围。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旅游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 对积极发展旅游事业,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不编报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的,市旅游主管部门不对其进行组织评审;报告书的内容不实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发给评审意见书,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国土、林业、建设、环保、文化、民政、宗教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外事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