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修改部份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决定:

  一、修改

  (一)《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二)《贵阳市劳动监察条例》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九)、(十一)项;第二十八条“情节严重的,处以赔偿金额的20%以下罚款”。

  (三)《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第九条第一款增加“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修改为:“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对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下达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按月考核”。

  2、第十二条删除“并按规定缴纳供水工程建设费”;增加“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作为第十二条第二款。

  二、本决定自2002年8月5日起施行《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贵阳市劳动监察条例》及《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应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