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林业坚持以营林为基础,以发展为前提,实施分类经营,加速后续资源培育,优化树种结构,提高林分质量,使森林覆盖率达到并保持在70%以上,实现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协调发展。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管理、监督和服务职能。
乡(镇)林业工作站依法管理本辖区的林业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的生态公益林、商品林按其用途和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分类管理。
建立生态公益林保护及补偿机制。
国有商品林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经营;集体商品林由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实行多种经营;自留山、承包荒山、轮耕地退耕还林的林木及农户种植的其他林木,由承包者或者农户自主经营。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商品林区的宜林荒山进行规划,实行有偿转让,谁种谁有。
在宜林荒山从事商品林基地开发建设达3公顷以上的,在有经济效益后,免征1至3年的农业特产税,并免交育林费。

第六条 农户承包集体轮耕地恢复种植的林木,其所有权归农户所有。
25度坡以上已退耕还林的轮耕地,禁止再毁林种植其他作物。

第七条 商品林中的低产林、病虫害林,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进行改造。

第八条 农村建房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使用集体林地3公顷以下的,报经县土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采伐该林地林木的,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实行多渠道筹集,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自治县收取的育林费,纳入林业基金管理,全部用于造林、护林和林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自治县森林防火责任区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实行农户义务巡山防火值日传令牌制度。
每年1月1日至6月15日为森林防火期,1月1日至3月19日实行林区野外用火审批制度;3月20日至6月15日为防火戒严期,在林区内严禁野外用火。

第十一条 对生态公益林区、水源林区、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和水库保护范围实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明令公布。
禁止在新造林地放牧。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的能源建设,推广节柴灶,以煤、电、沼气、液化气、太阳能等能源代柴,逐年降低薪材消耗量。
城镇居民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及饮食服务行业禁止烧柴。

第十三条 自治县对森林资源坚持采育结合的原则。采伐商品林,必须于当年或者次年度完成迹地更新任务,未完成迹地更新和年度造林计划的,不得安排下年度采伐指标。

第十四条 实行凭证采脂,坚持先采脂后采伐。严格执行采脂规程,禁止违章采脂。

第十五条 采伐自留山、承包荒山及轮耕地已退耕还林的林木,林木所有者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后,由乡(镇)林业工作站在年度计划指标内优先安排,并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立木材交易市场,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木材交易市场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自治县建立林价制度,实行划价经营,允许活立木进入市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植树造林,开发利用宜林荒山成绩显著的;
(二)封山育林成绩显著的;
(三)节柴改灶、降低森林资源消耗量成绩显著的;
(四)改造低产林、病虫害林成绩显著的;
(五)乡(镇)、村民委员会本辖区内,当年未发生森林火灾和毁林案件的;
(六)扑救森林火灾,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的;
(七)制止、检举、揭发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协助查处林业案件,调处林权纠纷成绩显著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轮耕地已退耕还林再毁林种植其他作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每亩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用火规定引发森林火灾的,承担扑火费用,赔偿林木损失,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人引发的森林火灾,由监护人承担扑火费用和赔偿损失;
(三)在新造林地放牧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林木损失,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禁止烧柴规定的,处薪材价值3至5倍的罚款;
(五)采伐林木后完不成迹地更新任务的,责令其限期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每亩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章采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实物价值1至3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